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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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0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返還價金之訴訟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75號)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存第3309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