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乙○○
2樓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暫時撤回,待刑事確定後申請再議(審),為此聲請鈞院裁定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60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民事簡易第二審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卷查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後之97年7月10日始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案件既已告確定,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提起異議之要件。再者,經本院查詢兩造間有無其他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事件後,亦查無此等案件繫屬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3紙及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