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7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甲○○、乙○○竊盜等案,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已於民國97年6月18日期滿,扣案之手孔開啟器、剪線器各1支,係被告甲○○、乙○○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甲○○、乙○○竊盜一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份在卷可考。
惟扣案之手孔開啟器、剪線器各1支係緯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孔開啟器、剪線器各1支係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手孔開啟器、剪線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