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8798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述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如債權人業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自無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7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230號),而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所生爭議,已於民國95年1月10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於95年1月24日收受聲請狀繕本及本院支付命令各1份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及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已就上開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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