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素行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竊盜前科,甫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於不到十日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鞋子二雙價值共計約僅六百元(參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情節尚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