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03號原告廣源導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萬全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被告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PE製程反應槽及P2/P5槽至TPU製程P槽及R槽管路配管增改工程案」,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53萬元。惟原告施作中,發現被告工廠原有管路之設計(「6×4」)與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管路(「4×3」)大小不符,乃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追加原定工項以外之新增項目,致增加變更及追加工程款359萬7,973元,嗣經議價,原告同意減為358萬元。又原告除系爭契約項目外,另施作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工項,其中第3、5、6、7、8、9項工程,工程款合計16萬7,816元,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惟被告僅給付系爭契約價金350萬8,820元(原告同意折讓2萬1,180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萬7,816元(計算式:0000000+167816=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並非「統包契約」或「標準之總價承攬契約」: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另行追加,惟依兩造原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工作地點: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範圍依施工設計圖說明為依據。」、第7條之約定:「契約價總金額為含稅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元整,詳細項目內容如標單價目明細表。」、第1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期間內承攬金額不受物價波動影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高費用。」顯見前開金額所約定之範圍僅有該契約所附圖說之工作範圍及標單價目表所列工項,且該部分之金額不受物價波動影響如此而已。又依原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
「如有超越本工程施工範圍者,甲方得以標單價目明細表內容辦理追加,即工程進行中如有與本契約報價單內容未列之事項,則乙方可向甲方辦理金額追加或雙方另議執行之。」,可見系爭契約係兼採單價承攬與總價承攬之混合型承攬契約,即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不全以契約約定之總價為據,仍應考量實際施作數量,此所以不同於總價承攬契約,於實作數量有增減致與契約預定數量不合時,仍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亦非如單價承攬完全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置辯:惟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範圍依施工設計圖說明為依據。」、第七條約定:「契約價總金額為含稅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元整,詳細項目內容如標單價目明細表。」、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即工程進行中如有與本契約報價單內容未列之事項,則乙方可向甲方辦理金額追加或雙方另議執行之。」且原契約內容中亦無「未列入價目表單或設計圖說之完成履約所必要施工項目,亦應由承包商負責施作」等標準總價承攬契約之相關約定。均顯示本件事實與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原告並無不得就逾原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另行請求工程款之理由。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追加或變更之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之原告設計不當之漏項等情。惟查:原告僅代為繪製施工依據之施工圖,並非謂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擔設計義務。且原契約之附件等均須經由被告之審查、核定始可,原告並無最終決定之權限。若被告就P-8、P-10二儲存桶上所增設新的製程管路之規格,自始即「欲」或「明知」要使用6吋x4吋之規格,卻仍核可不符工廠管路實際之規格,再拒絕給付變更後規格,則其所辯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依證人 謝宏基陳志松 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之追加或變更工程,確實係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以外之項目,且經被告指示或確認後始變更追加之工作,並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由被告使用中。
(五)末查,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確實已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投入生產之用,則被上訴人即非未受有利益。縱被告否認有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以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項之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期間內承攬金額不受物價波動影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高費用」;「如有超越本工程施工範圍者,甲方得以標單價目明細表內容辦理追加,即工程進行中如有與本契約報價單內容未列之事宜,則乙方可向甲方辦理金額追加或由雙方另議執行之。」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約明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僅於超越本工程施工範圍者,辦理追加之問題,倘契約未變更,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應為固定,不因報價單施作項目變更而有變動。本件原告主張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均未經兩造合意,至於契約原定報酬,被告已給付完畢。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使用完工之設施,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PE製程反應槽及P2/P5槽至TPU製程P槽及R槽管路配管增改工程案」,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價金353萬元。
(二)被告已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12日及101年8月1日給付原告1,41萬2,000元、1,41萬2,000元及68萬4,820元(原應給付70萬6,000元,原告同意折讓2萬1,180元)。
二、本件關鍵爭點:
(一)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完工?被告是否尚未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3,58萬元?
(二)兩造除系爭契約及上項追加工程外,是否另有合意追加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工項?被告是否未付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編號第3、5、6、7、8、9項其中之工程款16萬7,816元?
(三)如認兩造間並未合意追加上開工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變更及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358萬元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其除承攬系爭工程外,被告嗣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對兩造另外成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項明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期間內承攬金額不受物價波動影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高費用」;「如有超越本工程施工範圍者,甲方得以標單價目明細表內容辦理追加,即工程進行中如有與本契約報價單內容未列之事宜,則乙方可向甲方辦理金額追加或由雙方另議執行之。」是以本件雖屬總價決標,但非不得經兩造合意後辦理追加或變更。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變更或追加工程是否經兩造商議並達成合意?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各項追加工程及原證4原告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說明(即被證三電子郵件附件),以下各項均屬系爭契約原始約定範圍,均係因原告設計不當之漏項、數量不足所生,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依工程追加方式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
1.「4×3」改「6×4」管路部分:參照原證7竣工圖圖一及原證4追加工程說明中,可知系爭工程中關於自PE製程反應槽連結管路之馬達幫浦(標示TOR1101、TOR1102之銜接點部分),原始管路設計夾套管徑即為「6×4」(此亦可參照被證四管橋部分竣工圖說,於原有管橋內原始管路之大小即可明證),而系爭合約就此部分增設兩條新管路,仍與原始管路共用馬達幫浦,且新增管路前後仍需與舊有「6×4」管路銜接,原告於施作前未注意舊有管路口徑,將追加管路管徑均設計為「4×3」,若依系爭契約原始報價單及設計圖說繼續施作,銜接管路口徑不同將造成被告公司極大困擾。申言之,該處馬達幫浦將無法統一流量及壓力,若維持原有壓力,則新增設之「4×3」管路不足承受,恐有壓力過大破裂之虞;若減少壓力,則原始管路流速流量過於緩慢,且保溫效果不足,將造成原料凝固無法繼續運輸,是原告就新增管路設計有明顯瑕疵甚明。除上述管徑之瑕疵之外,若管徑縮小亦將造成管路增設後無法維持固定溫度,造成原料凝固無法輸送。原告雖主張夾套管管徑大小與保溫無涉,係取決於夾套管外層之保溫材質云云,然查夾套管保溫效果主要取決於套管中流動之蒸氣,若蒸氣流量不足亦將影響保溫效果,外層之保溫材質並不會主動提升溫度,僅在於防止溫度下降而已,是管徑大小當然影響運輸流量及保溫效果,原告主張尚無足取。另據證人謝宏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聲證1所附的六張圖說是由誰製作?)好像是請原告方面製作提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提供設計圖之前,原告有無進入被告廠區勘查?)有。」等語(證詞詳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開增設管路管徑之設計,係由原告派員至被告現地勘查並繪製、提出,而被告亦信賴原告專業,自系爭契約簽訂始末,設計圖說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並無直接變更設計之指示,亦無直接繪製管路設計圖說之專業,原告竟稱係由被告公司內部先行招開技術會議決定,再告知或指示原告繪製施工圖,原告未能舉出會議紀錄或被告直接指示變更之往來紀錄以實其說,則其所主張顯然無據。原告雖又陳稱系爭契約內並無設計費之約定,故推斷原告並無設計之權限或義務云云,然工程實務中就圖說之提供並不當然會獨立計價,若設計、施作均屬同一廠商,亦常見包含在契約總價內而無獨立設計項目,是原告以此置辯,與工程實務並不相符,亦不可採。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該工程追加部分,係原有工程設計錯誤之修正,並未超出原始工程範圍,自不得主張追加而另行請款。
2.215至216管橋追加部分:承上,參照原證7管橋部分竣工圖(被證4)及原證4追加工程說明,可知管橋追加係因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所提出之追加管路管徑設計不當,事後必須變更管路管徑,導致既有管橋不足,而必須另行設計增設管橋空間,以容納新增四條管路,依竣工圖所示舊有管橋距離地面約4至5公尺間,若未增設管橋,則新增之四條管路將無所支撐,亦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增設管路輸送原料之目的。是215至216管橋追加工程,係因增設管路管徑原始設計不良所肇生之漏項,亦屬系爭契約內原始工程範圍,原告亦不得主張追加而另行請款。
3.料管保溫蒸氣管卻水器追加工程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增設管路採取夾套管設計,而套管內係以蒸氣對流方式保溫,然而蒸氣會釋出潛熱而凝結,凝結之水分會逐漸充滿套管內,影響夾套管之保溫效果,必須設置蒸氣管卻水器,導出凝結水以維持加熱或保溫之效果,然而原告於原證4追加工程說明中,亦自承於系爭契約原始設計時並未考量設計,然若原告既屬自稱導管工程之專業公司,且舊有管路亦均設置有卻水器,原告公司於現場勘驗評估、設計之時,自應就此依足以影響管路輸送功能之重要因素一併考量,方得提出完整設計、報價,倘若缺少蒸氣管卻水器,則新增設管路根本無法達成運送原料之作用,上開設計欠缺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為追加工程而另行請款。
4.控制空氣配管工程: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聲證1系爭契約報價單及設計圖說,以及原證7竣工圖說,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管路設計均有配置氣動控制閥(以氣壓為驅動力之控制閥,於系爭工程係用以切換、控制原料進入各管路之流向),然而氣動控制閥之動力來源既係空氣,則除控制閥外,更應增設空氣配管以輸入空氣,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僅提供單一氣動控制閥,卻未考量控制空氣配管之設計,為原告於原證4所自承,則原告提供氣動控制閥,卻未提供動力輸入之管線,則氣動控制閥形同虛設,根本無法作動,如何完成管制新增設管線流量、流向之功能,益證原告原始設計之不當,斷不得因設計之欠缺而事後任意就此主張追加。
(四)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公司內廠區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訂約當時環境及基礎均無變動,且原告於原證4中亦一再提及係因設計不良或疏未設計,導致必須新增工程,是施工範圍之擴大並非受客觀環境之影響,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專業不足所造成,尚無關乎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述原告公司主張追加部分,全屬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因設計不良而生之漏項或更正,而均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設計瑕疵,自不得任意由原告巧立名目主張追加,將其應負擔之風險轉嫁予被告公司。
二、兩造除系爭契約及上項爭議工程外,亦未合意追加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工項:
(一)原告提出原證3初步驗收記錄及原證4修正後之驗收記錄,指稱被告已驗收新增工程項目之追加。然查原證3係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陳志松於接手系爭契約工程驗收程序,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項,陳志松為確認追加工程項目及標的內容,遂提出信件附件請求原告協助確認,該附件內容僅係整理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單及圖面(均未經被告公司送簽核准),僅係為確認原告追加項目及款項,並非業已就原告追加項目驗收完成。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並非陳志松所製作,實為原告收受上開原證3電子郵件後另行回覆內容(參被證3),為促請被告公司就追加工程項目完成簽核程序,並就陳志松所撰寫之附件內容自行更改,並增加追加工程之項目(補充控制空氣配管工程)及說明,更於說明中另提出就各項追加工程願予減價之承諾,倘若各項追加工程確實已於施作前與被告公司同意,並完成簽核,則原告何需更於信件中自行提出議價之請求,並要求陳志松加速推動簽呈辦理?益證原告以原證3、原證4等電子郵件內容,充作驗收報告文書,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原證4並非陳志松所繕打,而係原告依照陳志松提供之文件檔更改後另行提出,原告竟指稱原證4為陳志松所製作云云,顯然扭曲事實。
(二)被告就採購原物料或訂立工程契約前,需經請購、詢價、採購等程序,先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詢價申請單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轉管理單位或由需求單位進行詢價及採購作業;請購核准後,由採購單位依請購提出之需求內容,正式向廠商詢價,詢價回覆內容將再輸入廠商回覆之電子表單,送簽核准後再與廠商簽署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公司先前即有多次合作經驗,當亦知悉需經被告公司簽核之程序,此有被告工務課課長 吳振源 與原告負責人因其他工程往來之信件可為佐證(參被證5)。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前,亦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工圖說,並經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及附件報價單、圖說等審閱、核准,方與原告正式簽署系爭契約。又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棋燦,此由兩造間於100年10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上載明立合約書人:甲方: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棋燦在卷自明。原告既曾依上開流程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經雙方議價後決定總價為353萬元之系爭工程,對被告之作業程序不得諉為不知;原告若不能證明係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直接聯繫口頭訂立追加部分之合約,其請求追加工程款自不應准許。詎本件原告主張追加施作部分標的總金額達358萬元云云,竟未循上開程序為之,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前,並未提出變更之圖說供被告公司審閱或簽核,遑論就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方面,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僅提出報價單即稱被告同意施作,與被告公司向來之作業程序不符。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及其但書均有明文。觀諸上開被證3、5電子信件內容,可證原告應明知即便被告公司工務課課長亦無代替被告公司逕行同意原告進行工程之權限,仍需經由送簽核准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後續施工及驗收程序。然原告竟僅以工務課職員即證人謝宏基曾同意變更追加,即認其就新增工程亦有代理權限,實與兩造交易慣例並不相符,縱使被告公司之工務課課長亦僅能將原告提供之報價單簽呈核准,並無逕予同意工程施作之權限,遑論謝宏基僅為工程施作之聯絡人,就契約之訂定更無代理權限,原告亦明知謝宏基無上開同意權限,方以上述電子郵件一再提請被告公司確認,原告既明知謝宏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自不得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於原證5電子郵件被告方面承辦人員雖有:「200萬將此事做一結案」之提議,然既未為原告接受,是僅係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已因原告不為承諾而失效(民法第157條參照)仍難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或變更已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其理至明。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各該追加工程項目,縱使確實施作完成,然各該追加施作項目,係因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不良所生,應為總價承包所涵蓋在內,亦如前所述,則被告公司受領各該工作物或工程施作價額,即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金額,已高於系爭契約約定總價353萬元,理應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分屬不同契約,然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實其與被告就此部分另有合意承攬或同意施作,是其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無理由;又若自其所使用字句均以「追加工程款」稱之,然其追加項目有多項均屬因設計不良所生漏項,亦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內,不得另行追加;其餘項目原告公司若真有追加必要,則應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程序辦理追加,並經兩造議定追加之項目及金額,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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