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警民街交岔路口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4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103年7月1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採集尿液同意書1紙、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入戶,與母親相依為命,其與母親皆為重度視障人士,被告母親確實需要被告照顧,請求本院考量本件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否有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空間?而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因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再考量被告及其母親皆為重度視障,有其及其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在卷足參,暨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低收入證明書影本1紙供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建請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