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彭聖照 被告 廖大誠
蘇寶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各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賠償金額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00萬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仍有婚姻關係,竟與被告乙○○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住處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被告乙○○因此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被告此舉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仍有婚姻關係,竟與
被告乙○○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住處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被告乙○○因此懷孕,並於000年
0月0日產下一子。被告甲○○上開相姦行為,及被告乙○○前揭通姦行為,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仍於前揭時地為通姦行為,堪認被告二人已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搬貨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且於101、102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留職停薪,名下無不動產,僅有01輛車輛,及3筆投資,於101、102年度各受有50餘萬元薪資、營利等所得(見卷附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1、102年度分別受有30餘萬元、3百餘元薪資、其他所得(見卷附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經濟狀況尚可,復參酌被告甲○○與原告配偶乙○○結識經過、上開通(相)姦期間、被告另育有一子、被告甲○○因上開相姦行為,及被告乙○○因上開通姦行為,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原告因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而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