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邦賢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與已離家多日之 羅家蓁 徒步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時,適為羅家蓁之配偶 吳秉豐 撞見,吳秉豐旋即持行動電話上前對2人拍照,繼而與羅家蓁發生拉扯,陳邦賢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秉豐恫稱:「你如果來西螺,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秉豐,致吳秉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秉豐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邦賢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12頁),並經證人即當場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羅家蓁、 黃芳彬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32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拍攝被告及證人羅家蓁之照片2張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0、21頁),而告訴人受此言語威嚇後,致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自身安全,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觀之被告使用語句,客觀上屬於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相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心中當會覺得恐懼害怕,則告訴人主觀上亦會因此心生畏懼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與羅家蓁當街拉扯,即以言語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因此生活在恐懼陰影之中,所為顯不足取,且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西螺擔任搬運工,以趟次計薪,一趟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離婚,育有1子,託由居住於高雄之父母照顧,每星期返回高雄探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雖已坦認過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失,暨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