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意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滿意村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韻—美白化妝水」、「玻尿酸」、「沐浴用氧化水」各壹瓶及「膠原蛋白美白面膜」陸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甲○○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7之1號之滿意村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滿意村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滿意村公司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竟自民國94年5月間起,在滿意村公司內製造「韻—美白化妝水」、「玻尿酸」、「沐浴用氧化水」、「膠原蛋白美白面膜」等化粧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因乙○○購買上開化粧品後,發覺標示不明,且部分產品有變質發黴現象,遂於94年10月17日檢具檢體向臺中市衛生局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衛生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製造化粧品之事實(見94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4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偵查卷第22頁)。
㈢新竹縣衛生局94年11月18日新縣衛藥字第0940021451號函、
新竹縣衛生局94年10月25日訪談紀錄、臺中市衛生局94年10月18日衛藥字第0940040074號函、滿意村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94年5、6月出貨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948號偵查卷第1至4、6、8頁及94年度交查字地307號偵查卷第25、52至56頁)㈣此外,並有「韻—美白化妝水」、「玻尿酸」、「沐浴用氧
化水」各1罐、「膠原蛋白美白面膜」6個扣案及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94年度交查字第307號第5至15、63至6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甲○○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又被告滿意村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前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本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並無連續犯可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屬連續犯,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未經領得化粧品工廠登記證即擅自製造化粧品對外銷售,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製造之管理,亦對於使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韻-美白化妝水」、「玻尿酸」、「沐浴用氧化水」各1罐、「膠原蛋白美白面膜」6個,均係未經核准而製造,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款之規定,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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