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告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6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872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嗣原告收受裁定後於同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嗣於同年8月17日以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雖有不服,惟經事後思酌,尚能接受,且基訴訟經濟原則為由,而具狀撤回抗告, 嗣復 於同年8月30日再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認因業已撤回抗告而喪失抗告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已於101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7號卷卷第8頁、第9頁),是關於本件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已確定為774,872元。至原告前雖於101年6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6月25日准予訴訟救助,惟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34號裁定認尚難認原告已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釋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01年9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抗字第1134號卷第51-52頁、第54頁),因原告未再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是原告自應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4,872元。然查,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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