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陳鴻振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鴻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7日│102年3月2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6663號│字第113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實│判決字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102年度中簡字第767號││事├────┼──────────┼──────────┤│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1日│102年6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8日│102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82號│第85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