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
服務處(即被繼承人 姜清山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程春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姜清山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姜清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姜清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清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姜清山遺產,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在案。而被繼承人姜清山大陸地區繼承人湯金喜、 姜金蘭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分別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聲繼字第四五號及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六號准予備查。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姜清山所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姜清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曾聲請
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及被繼承人姜清山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湯金喜、姜金蘭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家催第一二七號公示催告公告暨登載報紙影本、被繼承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繼字第四五號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房屋一棟、美金定存單(核定價值:
新臺幣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美金(核定價值:新臺幣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新臺幣二百零三萬三千一百零四元等事實,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按。因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四百萬元,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十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被繼承人姜清山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建物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面積:35.00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