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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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71號上訴人 張振鵬宇偉 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任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惠
田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即同段000建號建物與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暫編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拍賣取得,苗栗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100年8月4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占用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560元,面積合計為277.6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定標準現值為315,100元,爰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1,025,833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48元(1,025,833×10%÷12=8,548)。爰請求判決: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48元。(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判決: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39元。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所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係由張振鵬個人占用,惟上訴人以「張
振鵬即宇偉實業社」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而宇偉實業社係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張振鵬應屬同一體。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暫編000建號建物為其增建云云,惟該增建物係附屬於系爭000建號主建物,經苗栗地院併付拍賣,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張振鵬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宇偉實業社,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蔡玉銀 名下,係宇偉實業社將系爭房地借予居住等語,然系爭房地既經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即無從再以借用之債權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⒉系爭房地坐落在○○○○地區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價值甚
高,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18,000元;另依591房屋交易網於101年8月6日所登○○○鎮○○路周邊附近房屋出租行情,店面31坪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而系爭房屋1、2樓可使用面積達61.5坪,可隔成6間套房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可達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已低於上開租金行情。又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後門之道路,仍然可以對外通行,也可以停車,原審判決認定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屬合理。
⒊另上訴人辯稱應給予1年履行期間,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本應依法遷讓,且自被上訴人100年9月7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遷讓迄今已逾1年,其請求再定履行期間,僅為拖延占用時間,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抗辯:
(一)占用系爭房地者為張振鵬個人,並非宇偉實業社,被上訴人以宇偉實業社為被告,起訴效力不及於張振鵬。宇偉實業社雖登記為獨資事業,實為75年間由張振鵬與蔡玉銀共同創立之合夥事業(合夥比例以各二分之一為原則),雙方於77年間以合夥財產購買包括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再於79年間以合夥財產興建系爭房屋(指000建號部分)。至81年6月間,蔡玉銀同意讓與、回復張振鵬為宇偉實業社之獨資負責人,但上列土地及建物仍借名登記為蔡玉銀名義,其後宇偉實業社在000建號之建物上增建部分建物(即暫編000建號部分)。故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蔡玉銀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宇偉實業社。系爭房地長久以來皆由所有權人宇偉實業社合法借與張振鵬個人作為住家使用,並非由宇偉實業社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請求宇偉實業社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本件情事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揭示為獨資商號與主人就商號營業所生事務屬於一體之事例不符,該判例於本件應不能比附援引。
(二)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按系爭房地所在位置,距離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或○○火車站車程需20分鐘,距離北二高(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車程需30分鐘,地處○○市區與○○市區較偏遠地帶,且無公車經過,交通不便。又系爭房屋為屋齡2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其如原審卷4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主建物大門現已封閉,改設在原審卷41頁上方照片所示大門位置,需由增建物出入口進入後,再由主建物大門進入系爭房屋,然該處往外土地是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係屬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蔡玉銀名下之私有路,是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亦不能由該處自由進出;被上訴人只能由主建物後門進出,系爭房屋沒有車位、車道,因系爭房屋後方地形有高低落差,無法以車輛直接通行,有原審10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後附照片可稽。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低落,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025,833元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即上訴人按月給付2,565元(1,025,833×3%÷12=2,565)較為合理。
(三)若認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應定履行期間為1年:按系爭房地長久以來由張振鵬合法占有使用,自79年迄今已20餘年。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應屬宇偉實業社所有,惟蔡玉銀退出合夥時,未變更登記返還宇偉實業社,致遭法院拍賣,蔡玉銀涉犯侵占、背信,使張振鵬損失不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張振鵬為實際出資合夥人之一。徵諸上情,本件遷讓房屋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請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又本件訴訟雖已進行1年有餘,惟人民依憲法享有訴訟權,在判決確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前,上訴人尚無搬遷義務,不能以此指上訴人拖延遷讓,仍應酌定1年履行期間方為合情適理。
(四)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47頁反面):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經苗栗地院拍賣取得,經苗栗地院於10
0年7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除增建部分外)於100年8月4日經地政機關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暫編000建號之增建部分已附合成為
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無獨立所有權。⒉系爭000建號房屋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原登記為蔡玉銀所有。
⒊系爭房屋於98年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玉銀。
⒋系爭房地現均為張振鵬占有使用中。
⒌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560元;系爭房屋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定標準現值為315,100元。
⒍宇偉實業社原登記為蔡玉銀獨資之商號,嗣變更登記為張振鵬獨資之商號。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47-48頁):⒈被上訴人以張振鵬即宇偉實業社為被告,其起訴效力是否及
於張振鵬?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玉銀名下,實際
所有權人為宇偉實業社,並由宇偉實業社借與張振鵬,並據以主張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有無理由?⒊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
應為若干?⒋上訴人請求酌定遷讓房屋履行期間為1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應認與其主人為同一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宇偉實業社現係由張振鵬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95頁),宇偉實業社與其獨資負責人張振鵬既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列張振鵬即宇偉實業社為被告,應與列張振鵬為被告無異。上訴人辯稱宇偉實業社與張振鵬為不同主體,被上訴人起訴效力不及於張振鵬,張振鵬於本件訴訟為第三人、訴外人云云,實屬誤解,並不可採。
(二)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暫編000建號之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即000建號建物,相互打通,且原建物之前門僅得由右側增建部分出入,該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暫編000建號之增建部分已附合成為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無獨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房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36-41頁),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經苗栗地院98年度執字第5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並經該院於100年7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除增建部分外)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於100年8月4日登記被上訴人所共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10、17-18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取得所有權。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宇偉實業社,借名登記在蔡玉銀名下,並經宇偉實業社將系爭房地借與上訴人,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前,係登記為蔡玉銀所有,有系爭000建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蔡玉銀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蔡玉銀為執行債務人,拍賣蔡玉銀名下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以借名登記及借用之債權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苗栗縣○○鎮,自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而得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77.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10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系爭房屋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核定標準現值為31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局100年契稅繳款書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為1,025,833元(計算式:277.63×2,560+315,100=1,02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在位置,距離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或○○火車站車程需20分鐘,距離北二高(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車程需30分鐘,地處○○市區與○○市區較偏遠地帶,且無公車經過,交通不便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交通不便情形,且查,系爭房地附近房屋密集,有少許商店,系爭房地前固為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惟仍可經由後方柏油道路通行○○○鎮○○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則系爭房屋所在地,尚非地處偏僻,且亦可藉由開車通行,尚難認有交通不便之情。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只能由主建物後門進出,且系爭房屋沒有車位、車道,系爭房屋後方地形有高低落差,無法以車輛直接通行云云,並以原審10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後附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2-4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實在。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附近仍可停車,亦可對外通行等語,核與前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附近即為道路,路旁可供停車一節相符,則系爭房屋雖無自有停車位,然尚不影響住戶對外通行之便利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翌日自100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39元(計算式:1,025,833元8%12個月=6,83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長久以來由張振鵬合法占有使用,自79年迄今已20餘年;且系爭房地應屬宇偉實業社所有,惟蔡玉銀退出合夥時,未變更登記返還宇偉實業社,致遭法院拍賣,蔡玉銀涉犯侵占、背信,使張振鵬損失不貲等理由,主張本件遷讓房地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請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云云。然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一、二層面積合計僅216.4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77.6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面積尚非甚大,尚難認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蔡玉銀就系爭房地縱有借名登記等糾紛,惟既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亦與本件是否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無涉。是本件應無依前揭規定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5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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