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源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源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源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沙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29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朋友之不詳住處,以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16時4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內,徵得郭源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強制觀察勒戒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0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12號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2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
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