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江茂疆 (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江政川 上訴人 江茂塌 (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人 江茂河 (即附帶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趙明珍 被上訴人 張祖源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江茂疆、江茂塌、江茂河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江茂疆、江茂塌、江茂河應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31萬460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即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465-2、465-3、465-4、465-5、465-
6、465-7、465-8、465-9、46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伊於前述土地上出資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1、B2、C1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伊原始取得。兩造並於96年間更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6日至101年7月15日止,嗣因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域內,依重劃計畫必須拆遷,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補償,上訴人竟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欲向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經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因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暫緩發放補償金。此外,除系爭建物外,目前尚有一個鐵造水塔(即系爭水塔)定著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亦為伊請訴外人即證人 吳慶遊 購置搭建及澆置而為伊所有之物,該部分亦屬徵收補償之標的。爰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1、B2、C1之鋼鐵架造建物為伊所有。㈡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之鐵架造水塔一個暨編號(5)所示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伊所有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1、B2即紅色部分之鋼鐵架造建物為伊所有。㈡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之鐵架造水塔一個為伊所有。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萬6147元。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由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伊,顯見系
爭建物確屬伊所有。雖被上訴人曾匯款系爭房屋之稅金予伊三人,惟此乃兩造共同協議,房屋稅金由承租人給付。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覆之資料中,其中「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內容記載伊三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倘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可能不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相關稅籍資料?況於申報書中所有權人、共有人或管理人之欄位中均無被上訴人之資料,被上訴人豈有不異議之理?㈡系爭建物雖由被上訴人委請吳慶遊建造,然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已有共識,即系爭建物亦為伊所有,否則兩造於96年7月16日訂立系爭租約時,豈會於租約第一、七、八條載明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同意讓伊等向轉租戶收取現金,顯見系爭建物兩造確實有合意歸伊所有。
㈢由系爭租約可知,系爭租約第一條已明定包含「即現有地上
增建建物為使用範圍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皆為上訴人契約出租範圍,系爭建物當屬伊所有無疑。又由系爭租約第七條規定推知,既然出租人即伊可隨時將土地建物賣予他人,且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需於出租人(即上訴人)過戶完成前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賠償金,被上訴人甚至還需自行處理轉租事宜,顯見系爭建物出租當時確有合意屬伊所有。
㈣若系爭契約真意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租賃物僅有系爭土地部
分屬伊所有,則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基於建築改良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只擁有土地,伊理當無法收取所有之租金,否則於法無據,顯見由系爭租約第八條規定可知,系爭建物確屬伊所有。
㈤倘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勢
必會加註相關補償條款,然系爭租約並無補償條款,實因兩造已有共識,即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縱認C1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出資將鐵皮等材料
附合於上訴人建造之C2建物上,依民法附合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由吳慶遊之證詞可知,C2建物確實為伊所建造,吳慶遊僅依被上訴人委託,而將鐵皮等材料於伊所建造之C2建物進行增建,且其增建之部分與C2係可相通,因此被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知,C1建物應為伊所有之C2建物之附屬物,故該增建之C1建物之所有權亦歸上訴人所有。
㈦伊從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時,均合意於租約終止時,系
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均屬出租人所有,此有原審卷第193-
195頁伊與 李耀欽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可證,而兩造第一次訂立租約時,雙方亦同意於租約終止時,系爭建物均歸伊所有,且於兩造第一次之租約中載明,嗣訂立續租之系爭租約,雖於系爭租約未明定該條款,然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均係秉持著該真意而訂立租賃契約,即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返還予伊。
㈧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租約繳納租金,特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
上訴人應繳納租金,然被上訴人卻向伊回覆存證信函,表示因建物無法使用,其無需再繳納租金,倘建物如被上訴人所稱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豈會因無法使用建物,而拒絕給付租金,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㈨系爭建物業於101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已拆除完畢,標的物已不存在,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故被上訴之請求無理由。
㈩系爭建物分別係由 盧永祥莊朝進 向被上訴人稱租系爭土地
時,委請 張金柱 施作,並非由被上訴人委請吳慶遊施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判決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之鋼鐵架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認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之鐵架造水塔一個係附著於A建物之屋頂上,已因附合而成為A建物之一部,屬A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非獨立之財產而得單獨確認系爭水塔之所有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所示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伊所有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則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四、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同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要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於系爭建物被拆除之前即迭有爭執,該爭執之情形延續至系爭建物被拆除之後,故上訴人之爭執即屬對於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爭執,致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財產利益有受侵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可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建物拆除前,原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業已發生,且不曾發生變動,並無不復存在之情形。況且,因土地重劃所發生之建物拆遷補償,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為本於所有權所發生之財產上利益,倘經判決確定系爭建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即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該補償,因此縱因被上訴人配合台中市政府辦理自行拆遷,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被上訴人對本件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更新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房屋稅係由伊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由上訴人繳納,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存根、匯款回條聯及交易明細表、存款憑證等共24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一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
100年東山分局房屋稅繳款書共二紙等資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1、B2、C1鐵皮屋為伊請證人吳慶遊購置搭建,而為伊所有;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所示面積137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伊請證人吳慶遊澆置,雖因附合而成為上訴人所有,且已逾使用年限,但依台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4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該水泥地面之補償金為31萬4603元,並非無殘值。上訴人因附合而成為水泥地面之所有權人,自可向台中市政府請領該補償金而受有利益。依民法816條之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盧永祥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張祖源承租這土地叫張金柱蓋鐵皮屋,大約是100多坪,差不多是
120、130坪土地。錢是由伊所出,當初約定扣抵租金。約訂由伊蓋,但是由租金扣除。‧‧‧原是被上訴人要蓋的,但因為伊做烤漆、作修車的,伊要自己的形狀,所以由伊去蓋‧‧‧被上訴人蓋,有可能不適合伊,所以伊叫人來蓋。租金已經抵扣完。就是伊原本要付租金,但是沒有付,就以應該付的租金抵掉蓋房子的錢。伊是蓋在原判附圖101年4月3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的C1。租約是訂有租賃到期後不再續租,建物是屬於被上訴人張祖源所有等語。足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C1鐵皮屋固為證人盧永祥依其經營汽車維修、烤漆廠之需求,自行雇工興建並先行墊付款項,但興建鐵皮屋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盧永祥日後應付之租金扣抵,並已扣抵完畢,故系爭C1鐵皮屋應屬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被上訴人與盧永祥之間有約定租期屆滿後,C1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準此,C1鐵皮屋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訛。又證人莊朝進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租賃土地作汽車修理。‧‧‧伊去租的時候,是有一個主建築物,旁邊類似人家說的涼亭、圍牆、騎樓,伊把它圍起來。就是101年4月3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的一半,A的就是一半、就是壁堵而已,等於是它的騎樓。伊叫張金柱蓋的。加蓋的部分,都是伊出錢的。壁堵原來就有,我不過是把它圍起來,裡面還有辦公室、還有材料間。伊就是做前後門還有辦公室而已。‧‧‧伊蓋的就是一間而已,可以相通。契約書有記載契約屆滿,伊追加的部分都還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證人莊朝進向被上訴人承租時,被上訴人已搭建有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1建物之主體結構,雖然莊朝進承租後依自己使用之需要再行增建,然其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完全相通,兩者間無任何區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原建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擴及,因此A、B1建物包含莊朝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況且被上訴人與莊朝進之間有約定租期屆滿後,A、B1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益證A、B1建物包含莊朝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至於B2部分建物,證人盧永祥、莊朝進並未增建。又證人吳慶遊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以前蓋那個房子都伊幫忙處理,但是後續被上訴人做的不好,再承租給別人,轉租給別人也會先來問伊,叫伊先估價,被上訴人來問我規劃設計,他再去跟承租人執行這蓋的,大部分主架構都是伊做的。有一部份是別人蓋的,伊於一審證述時,沒有分開講清楚,但是主架構是我規畫的。法官沒有問的這麼清楚,所以伊就沒有講的這麼清楚等語。足見系爭建物皆是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吳慶遊設計、興建,雖有A、B1之一部及C1部分增建部分是由證人張金柱所興建,惟其主體結構、以及設計、規劃等,都是由吳慶遊負責,於原審時因未細分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加以詢問,所以吳慶遊才會證述系爭建物都是由伊興建,並非不實之陳述。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與納稅名義人係屬何人無涉。經查,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等人,顯見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不能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系爭建物由其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此一抗辯,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有載明租期到期後後,系爭建物即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約定,但第二份租約漏了寫,應該依第一份租約之約定為準,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空言第一份租約有該約定,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值採信。且參第二份租約即系爭租約之內容,並無記載該約定,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96年7月16日訂立系爭租約時,豈會於租約第一、七、八條內容載明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同意讓上訴人向轉租戶收取現金,顯見系爭建物兩造確實有合意歸為上訴人所有」、「由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推知,既然出租人即上訴人可隨時將土地、建物賣予他人,且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需於出租人(即上訴人)過戶完成前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金,被上訴人甚至還需自行處理轉租事宜,顯見系爭建物出租當時確有合意屬上訴人所有」、「顯見由系爭租約第八條規定可知,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系爭租約並無補償條款,實因兩造已有共識,即由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均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由系爭租約第一條明定包含「即現有地上增建建物為使用範圍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可知,系爭建物當屬上訴人所有無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一條固有提及現有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但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C2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C2建物為出租時即已存在之建物,而一併租予被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尚無從僅因系爭租約第一條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亦應歸屬上訴人。
八、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C1建物雖屬C2建物之增建,與C2建物相連,然仍有其獨立出入之門戶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對外通行情況,無須透過C2建物之大門進出,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認C1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另雖C1建物與C2建物之內部可相通,惟該二建物仍有其可供獨立使用之範圍,且觀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1建物之面積為196平方公尺,相較於C2建物之面積為270平方公尺而言,已近C2建物面積三分之二,從而本院審酌增建之C1建物面積與C2建物之面積比例,增建之C1建物與原有之C2建物得藉由建物之形狀而有可資區別之獨立區塊存在,及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認定C1建物有其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獨立之建築物。是上訴人辯稱增建之部分與C2係可相通,因此被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C1建物應為上訴人等所有之C2建物之附屬物,故該增建之C1建物之所有權亦歸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九、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非以暫時性為必要。前者稱為固定性;後者稱為繼續性。經查,系爭水泥地除C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外,均係由原告出資雇請吳慶遊所鋪設等情,業據證人吳慶遊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地,既充為地基及地面之用,則因該等充作地基及地面之混凝土或土石業經輾壓而與系爭土地相結合,依其外觀及社會經濟通念上判斷,已與系爭土地結合而密不可分,其結合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屬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是系爭水泥地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附合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惟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水泥地面其價值不高,沒有31萬4603元這麼多云云。
經查系爭水泥地面業經台中市政府查估,核定其補償金為31萬4603元,足見系爭水泥地面尚有相當價值,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水泥地面無31萬4603元之價值,顯不可採。況系爭水泥地面因附合之規定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可向台中市政府領取31萬4603元補償費,價值不菲,益見系爭水泥地面絕非上訴人所稱,已無價值。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地面,既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又因此受有請領31萬4603元補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4603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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