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凃呂玥潔
相對人 郭永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預納。
2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150元
由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由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預納。
合計
5,950元
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為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