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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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即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天津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當地市區之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溼滑,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綠燈自天津街由北向南進入該路口,丙○○見狀煞車不及,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騰空摔落地面,受有第五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頭部創傷併腦水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所致,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目擊證人 黃麗香 、 汪秀玉 於警訊時亦證稱告訴人自天津街由北向南騎機車出來欲穿越馬路,天津街是綠燈,被告當時闖越紅燈,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騰空摔落地面等語屬實,其證詞並互核一致,而證人黃麗香、汪秀玉互不認識,又與兩造均無故舊恩怨,顯無串證且均特別偏坦告訴人之理,渠等證詞應屬可採,再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有超速等語屬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同一路段反方向九如路上,搭載客人欲往鳳山,行經上開路口以按喇叭方式與被告打招呼,當時該路段是綠燈,打招呼的一剎那,剛好被害人騎機車自天津街衝出來,被告就撞到告訴人,伊有看一下,因他們並不嚴重,且車上有乘客,伊就走了云云,然證人甲○○既證稱其與被告互不認識,且當時其搭載客人正好行經該路段,並於車上以按喇叭方式與被告打招呼云云,則其與被告互不認識,又未下車查看情形下,其如何得知當時該部發生車禍之計程車駕駛即為被告?再被告亦自承其看到告訴人自天津街口出來距離約十多公尺就採煞車等語屬實,而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現場遺留被告營業小客車之煞車痕自九如路上延伸至天津街口長達十三點五公尺,足認被告在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見到告訴人而採取煞車措施,並於煞車十餘公尺後始撞擊告訴人,則以證人甲○○當時駕駛計程車在對向車道上與被告反向而行,一閃即過,如何能與被告打招呼,並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仍能再見到被告煞車十餘公尺後撞擊告訴人之事故發生?其證詞已與事理相違,又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初始審理時,始終未舉出當時現場伊有目擊證人可供佐證,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事隔半年有餘始具狀陳明其有目擊證人可供證明,已有蹊蹺,更且其供稱並不認識證人甲○○,是在九十年八月底在九如路與民族路口休息等客人時,甲○○剛好也在那邊等客人就過來問伊上次車禍處理好了沒有,並說當天剛好經過有看到,要幫伊作證云云,其過程更匪夷所思,縱認被告舉甲○○出庭作證之過程為真,則就證人甲○○而言,其與被告既互不認識,當日僅是會車而過,對與己無關,且一閃即過之事,如何在事隔半年有餘後偶遇被告,仍能向其提及當日車禍之事?況證人甲○○之證詞,徵之現場狀況亦與事理相違,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所言顯係與被告事後串證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當時是被告超速並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其自七十八年起即從事計程車司機職業至今,
則上開規定,應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時速限制標誌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並設有燈光號誌,肇事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溼滑,然該路段係位於市區舖設有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標誌之規定,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未注意當時交岔路口設於九如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暫時停車,仍然闖越紅燈而行,以致見告訴人自天津街口騎乘機車出來時,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此外,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五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頭部創傷併腦水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院(現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雖被告仍辯稱告訴人當時是騎乘在天津街之左方車道,未靠右行駛(被告誤稱為逆向騎乘),始發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當時被害人係由天津街由北向南方向騎乘等語屬實,而當時被告在九如路之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紅燈,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在之車道方向既屬紅燈,其即應依該燈號指示停車,讓天津街方向之車輛南來北往通行,其既闖紅燈又超速而致煞車不及發生本件車禍,則當時告訴人究係騎乘於天津街車道上之右側或左側,實無礙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闖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三九六九號函附卷可按,被告上開辯解無法解免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折斷,但經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一至五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既僅左腿感覺異常,雙腿運動力量減退,左腿觸覺減弱,痛覺幾乎全部消失,大小便困難及行走困難及不便。關於腿部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四款肢能是否毀敗之問題,原判決謂此部分之傷害功能之減退,應成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罪,與上開判例意旨,顯有不符,已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傷,其所受之傷,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雖認告訴人第五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左側大腿挫傷,致左側下肢及背部脊椎嚴重功能障礙,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九五六號函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時,曾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及骨折內固定融合手術,並於同年四月九日出院,出院時醫師囑言目前下肢無力,需使用輪椅,日常生活須人照顧等情,迨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回診時,其身體則遺有背部酸痛、左側下肢緊張無力之傷害,需繼續治療約一年等情,有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背部脊椎嚴重功能障礙之傷害雖屬難治,但僅係背部長期酸痛,難謂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其左側下肢緊張無力,亦未達毀敗其一肢以上之機能,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均與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同法條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建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法定重傷害之意義有別,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之傷屬重傷害,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云云,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五)另被告請求再次訊問證人黃麗香、汪秀玉等人,惟因渠等於警訊時已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並請求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送鑑定,惟因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法定重傷害之意義未合,認其所受為普通傷害,則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送鑑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業務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對遵守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詎其前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即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因超速闖越紅燈致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嚴重,需長期治療,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