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家中被警察查獲施用毒品時立即承認錯誤,並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自費接受替代療法,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抗告人目前有固定工作,且為了遠離毒友而更換電話,甚至前往離家較遠的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治療,盡一切可能戒除毒癮,抗告人承認錯誤,懇請法官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認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
凌晨1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20、82頁背面),並有扣案注射針筒4支、塑膠藥鏟3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可以佐證,應可認定屬實。另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7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338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1231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18752ng/ml,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300ng/ml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48至50、85頁)。抗告人於偵訊時雖否認有於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本件既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
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至9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6頁)。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㈢抗告人於偵查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82頁反面),檢察官因此認被告否認犯行,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97頁),是檢察官係於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又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19日被警察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後,
即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自費接受替代療法。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其中「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查抗告人所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係經查獲後,始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上開抗告意旨所陳,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