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2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浩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浩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另案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仍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前開裁定予以抽離,而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次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意旨將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於該裁定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予以分拆,向原審法院合併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先後犯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侵占、竊盜等罪名,符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之正確組合者應有2組,一組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列之附表A(第1件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9年6月20日,惟該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漏列109年3月2日);另一組則為本案聲請遭駁回之附表B
(第1件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11年4月19日)。而原裁定認有實質確定力之南投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第1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23日),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4均已包含於附表A,有爭議之編號5(犯罪日期109年7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正確組合應包含於附表B,是甲裁定應有違誤,且該裁定經乙裁定拆分其中4罪與他罪合併定刑,致其定刑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自亦失所依據而當然無效,是本案之聲請應予准許。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侵占罪,前業經原審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檢察官此部分係屬重複聲請,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9年7月8日),雖曾經甲裁定附表編號5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乙裁定以其附表編號2至4(漏列1罪,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9年6月20日)定應執行刑,並於111年7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乙裁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原先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故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甲裁定之附表編號5與另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2,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2日110年11月7日109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04號111年度易字第154號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日期111/03/21111/03/31111/04/12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04號111年度易字第154號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19111/05/10111/05/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22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43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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