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家庭之戶口名簿係在其妻即告訴人甲○○持有中,惟因二人感情不睦,被告知悉無法自告訴人處取得戶口名簿,順利辦理其與其女 謝雨恬 二人戶籍遷出事宜,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寫請領戶口名簿申請書,持向該所人員謊報原有戶口名簿遺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被告復於辦妥補發戶口名簿事項後,即於同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戶籍遷出,並變更告訴人為戶長,使該管公務員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補發一本以告訴人為戶長之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係指行為人實理客觀構成要件之心理狀態之內在構成要件要素,即於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而仍意欲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具有間接故意,則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既尋找戶口名簿無著,本應詢問告訴人,足見被告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找,及戶口名簿登記簿影本一份、新舊戶口名簿各一份等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辦理申請補發戶口名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家中戶口名簿多由伊保管,且與其護照及證件同置於一處,伊於八十七年四月與告訴人爭吵離家後,因須使用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遂返回住處尋找,但僅找到學歷證件,並未找到戶口名簿,遂直覺認戶口名簿應該是遺失了,便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並非明知戶口名簿未遺失之情形,且伊申請時並未填載申請書,只有口頭申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女謝雨恬,平日相處感情並非融洽,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及女兒謝雨恬之戶籍遷出手續,及補發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之戶口名簿,而由該管公務員補發以告訴人為戶長之戶口名簿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收件簿影本一份,原有及補發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尚耕法律事務所及匯理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原有之上開戶口名簿多由被告所保管,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離家時並未帶走該戶口名簿,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辦理補發戶口名簿事宜前,曾返家取出部分證件及物品之詞,業據告訴人肯認或未質疑,並有被告參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報名之中華民國骨科專科醫師甄試考試資料及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八七)骨醫昌字第○六九號函可佐,被告既於離家前未取走證件,足證被告在欲參加骨科專科醫師甄試報名日期七月一日至同月二十日截止前,確有必要返家取走其證件,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故非可以被告尋找戶口名簿無著後,並未與告訴人聯絡,推論被告並無返家尋找之事實。
(三)至於原有戶口名簿之置放處,參諸告訴人所陳:係擺放在主臥室床頭櫃的第一層抽屜中,第二層並未放證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對置放處之陳述及卷附之照片一張相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發現及平日保管該本戶口名簿之過程,復經告訴人陳稱:伊提出告訴後才回去翻箱倒櫃的找,才在放戶口名簿的櫃子抽屜中的下面抽屜找到戶口名簿。伊有用到戶口名簿去打預防針,而小孩二、三歲應該家中每個抽屜都翻動過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對照卷附置放戶口名簿之床頭櫃上層抽屜高度非高,以一般二至三歲兒童之身高,應可輕易打開並翻動其內之物品,足證告訴人發現原有之戶口名簿時,已與原來之置放處有別,佐以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確曾返家尋找證件之情,故被告所辯有找但沒找到之辯詞,與事實相符,應足信採。故由前揭所述該本原有之戶口名簿係由被告所保管,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妻情感並非融洽之情為斷,尚難以被告無法於原來之置放處所尋得戶口名簿後,未隨即向告訴人探詢其所在,而可證明被告明知係由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
(四)被告申請戶籍遷出及補發戶口名簿之程序,業經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詢並調取其關資料,該所覆函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口頭至該所補領戶口名簿等語,並檢附戶口名簿登記簿影本,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高市三戶字第二一一八號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足見公訴人所述被告有填寫請領戶口名簿申請書,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意旨,尚有誤會。且按共同生活戶,係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而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順序係依戶長、戶長之配偶、戶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序排列,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為其女謝雨恬之父親,依法本得為謝雨恬之利益為戶籍遷陡之行為,而上開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戶口內原設籍人口即為被告、告訴人及其女謝雨恬,被告偕同其女謝雨恬遷出後,告訴人自成為唯一之設籍人口,依前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當然成為該戶之戶長,殆屬無疑,是被告所為戶籍遷出之行為,並非不實,且被告本無須透過變更戶長之舉措,方使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其原有之戶口名簿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