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一O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伍仟陸佰公升、加油機貳具、馬達貳台、方型油槽貳個、電線壹捲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伍仟陸佰公升、加油機貳具、馬達貳台、方型油槽貳個、電線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甲○○及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之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丙○○與乙○○先共同基於銷售柴油之犯意聯絡,由丙○○出資,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僱用乙○○在屏東縣里○鄉○○路六十三之十八號對面空地,經營銷售柴油予不特定貨車司機之業務,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乙○○之母親生病住院須人照護,乙○○以此原因離職後,丙○○便於同年五月間復與甲○○共同基於銷售柴油之犯意聯絡,僱請甲○○從事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甲○○在上址正在替 陳義皇 所駕駛之XJ─六二七號營業大貨車加油至八十六‧二二公升時,為高雄縣警察交通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五千六百公升、加油機二具、馬達二台、方型油槽二個及電線一捲等物,甲○○雖於警方查獲時逃逸,經警將在場之丙○○帶回偵訊,始循線查知上情,而該扣案物品,則由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委託丙○○保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油之貨車司機陳義皇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柴油五千六百公升、加油油槽一個、加油機二具,馬達二台、電線一捲扣案可資佐憑,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而上開查獲之油品,經抽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油樣經化驗結果,確符合能源管理法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5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一二O五四五號函附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證扣案之油品,確屬柴油之事實,故被告乙○○及甲○○所陳,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經營銷售油品之業務,亦無僱用被告乙○○及甲○○,警方扣得之裝運加油油槽之貨車,係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賣給被告乙○○的,因乙○○向伊借電,所以當時才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及甲○○就本案之關係,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里○鄉○○路賣油,是被告丙○○之員工,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時僱用伊的,剛僱用時薪水一個月五萬,再來三、四萬,薪水是向丙○○領或自己賣油扣起來,剛去時丙○○有另請一人,後來那人之母親死了,伊再接手加油,器具是丙○○他們的,經營的錢有時交給丙○○,加油車(指裝載油槽之XJ─六二七號車)每日都放在丙○○的空地上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扣案物品並非伊的,伊只作幾個月,至四月九日就沒做了,油是老闆丙○○調的,車子也是老闆的,伊固定在那裡加油賣油,每公升賣八、九元,到八十八年四月份,伊母親生病就辭職沒做了,伊不知為何丙○○說車子是伊借去賣油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佐之前開證人陳義皇所述:加油每公升是新臺幣九元之語相符,復與被告丙○○所陳:伊僱用被告乙○○到八十八年四月份,伊用乙○○到一月時,乙○○的母親就住院了等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故由被告三人上開所陳述之共同點歸納而言,顯見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丙○○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而再綜合被告乙○○及甲○○所陳述,足證被告丙○○即為實際經營銷售油品業務之人,而扣案之加油器具及柴油,亦為被告丙○○所有無訛,是因被告乙○○之母親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死亡,始由被告丙○○於同年五月份僱用甲○○等情甚明。
(二)警方查獲被告甲○○正為XJ─六二七號陳義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加油至八
十六˙二二公升時,被告甲○○即逃逸,故警方請在場之被告丙○○製作筆錄,並簽具保管切結書,此業為被告丙○○直承上情非虛,且據被告甲○○陳明綦詳,故堪予認定。其次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警方查獲銷售柴油之地點屏東縣里○鄉○○路六十三之十八號對面空地,是伊本人在使用,並提供予被告乙○○加油,該部ZS─四一八號車加油機所使用之電源,係被告乙○○向伊所借用,並沒有收取電費,而被告乙○○均以該部ZS─四一八號車在查獲處所流動加油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經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啟鴻 於偵查中結證所述:被告丙○○除了告訴伊說在場替他人加油者係乙○○外,有提及二部加油車是被告丙○○賣給被告乙○○的,當時何以將加油車及其他器具交由被告丙○○保管,是因加油那塊土地是被告丙○○承租供被告乙○○加油,油源線亦由被告丙○○所承租之屋內拉出使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故由上開被告丙○○於查獲前即知悉被告乙○○以ZS─四一八號車裝載油槽銷售柴油,而該車係停放在被告丙○○所承租之土地上,使用被告丙○○所設置之電源,使用電源並未收取費用,顯見被告丙○○於事前知情,並提供被告乙○○銷售柴油所需要之協助,再對照前開證人所述實際負責人及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丙○○且為其所有之情,益足證其有與被告乙○○及甲○○有共同銷售柴油之行為,至為灼然,要難容其空言否認。
(三)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母親生病住院前有經營一個月,伊說丙○○係老闆是因為伊之前是丙○○請的司機,幫丙○○開車,裝載油槽之貨車為伊所有云云,惟觀諸被告乙○○就與丙○○之僱用過程、車輛來源、借用電源之約定等情之陳述:裝載油槽之貨車是老闆介紹伊買的,在高雄市○○路那邊買的,伊老闆丙○○幫忙辦理的。加油車買回來時,伊與老闆商量請老闆賣給伊。伊以前是受僱於丙○○,伊後來受僱於養蝦場。借電是伊用多少算多少,並無帳單等語,皆與被告丙○○所辯有異,且對於其是否有自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亦相互矛盾,是其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經本院隔離訊問扣案裝載扣案油槽之ZS─四一八號車是何人的,取得之原因為何,被告丙○○陳稱:ZS─四一八號車是伊因工作需要買來二天,又送給被告乙○○云云,而被告乙○○則稱:丙○○係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半買半送給伊,金額係伊分期三千、五千支付給丙○○云云,二人對與銷售柴油有密切關係之貨車移轉過程是買賣或借貸,竟有如此大之歧異,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有別,顯見被告乙○○對加油機具誰屬之陳述,係附合被告丙○○之詞,無足信採。再參諸被告丙○○所陳:伊僱用乙○○到四月份,加油機具的錢被告乙○○向伊借一部分,借錢時乙○○有說要買加油機具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量以被告乙○○供承:扣案物品是丙○○出錢,事後伊再還,被告丙○○知道伊要賣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丙○○既僱用乙○○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與被告乙○○之離職日相符,且係實際出資購買扣案之加油機具之人,則二人所稱之金錢借貸之詞即與僱用之情乖違,顯係事後勾串至明,故尚未足為被告丙○○有利事實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三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乙○○及甲○○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丙○○與乙○○間,及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日止,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係本於同一共同以銷售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來源不明之柴油販入銷售,牟取利潤,足以損害他人車輛,且被查獲之數量為五千六百公升,被告丙○○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且居於幕後操控本件銷售油品犯行,惡性非輕,而被告甲○○及乙○○係為謀取生計,而為本件犯行,於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三人分擔行為之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柴油五千六百公升、加油機二具、馬達二台、方型油槽一個、電線一捲等,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共同經營銷售業務之產品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建利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