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昇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孫雅芳被告吳煜焙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昇事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煜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為從事業務之人。」補充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長昇公司與吳煜焙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二)補充證據:
「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吳長昇公司與吳煜焙使被害人 陶忠義 從事整經機下盤頭(捲胴)作業有危害被害人陶忠義之虞,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裝置之安全門等設備,顯見被告吳長昇公司與吳煜焙所提供被害人陶忠義之工作場所,未設有符合規定足以防止危險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情明確。而被害人陶忠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工作時,於從事整經機下盤頭作業被整經機盤頭經紗捲入,造成肋骨骨折併氣胸致呼吸衰竭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被告吳長昇公司與吳煜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陶忠義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吳煜焙為吳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陶忠義進行前開工作,致其不慎遭到機器捲入而死亡,是核被告吳煜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被告吳長昇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同上罪名,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吳煜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煜焙為吳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疏未採取必要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致被害人陶忠義在工作中遭機器捲入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惟念被告吳煜焙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雙方和解所簽之詳細會議(其他)記錄摘要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吳煜焙之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即被告吳長昇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吳煜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5號被告吳長昇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孫雅芳被告吳煜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煜焙為吳長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吳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陶忠義(DaoTrungNghia,越南國人)受僱於吳長昇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包括操作整經機台之紡織整經工作;吳煜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整經機下盤頭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裝置之安全門等設備,且其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針對吳長昇公司內之整經機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相當之安全設備,致陶忠義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從事吳長昇公司內之整經機下盤頭作業時,遭盤頭經紗捲入機台內,終因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勢,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煜焙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德現 、 黃氏 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21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煜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吳長昇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吳煜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