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鄭宇志 相對人 鄭琳 關係人 余龍枝
鄭宇男 鄭木涼 江麗娟 鄭筑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龍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宇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宇志係相對人鄭琳之次子,相對人因跌倒受傷,經送往仁和醫院就醫診治,嗣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血腫術後、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症,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接受開顱手術清除雙側顱內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扶助,且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余龍枝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鄭宇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在其面前揮手之舉動,皆無反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頭部外傷致腦出血所致之極重度失智。2.現在病症:據案妻余龍枝表示,個案高職畢業,可正常服役,過去曾當過工程車司機及工人。個案六年前曾發生腦中風,經治療後可完全恢復正常生活。中風後發現有高血壓,並開始接受藥物治療。個案在腦中風後也曾出現憂鬱症狀,經藥物治療後憂鬱症狀也得到改善。個案在民國104年9月18日在圍牆上修剪樹枝時自牆上跌落導致意識喪失,當時先送往仁和醫院救治,檢查後發現有腦出血現象,因病況嚴重轉至彰化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個案手術後意識並未恢復,自彰化秀傳醫院出院後,個案在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顧。個案目前留置鼻胃管由他人定期灌食,留置氣管切管協助呼吸,已無主動表達,對叫喚無回應,無法自行走動,四肢萎縮,大小便不會表示,目前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部外傷致腦出血所致之極重度失智。2.障礙程度:
極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終日臥床,無主動表達能力,無法自行走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表示。③社會性:喪失能力、無法回應。2.身體狀態:個案臥床,雙眼偶而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四肢萎縮,留置鼻胃管,留置氣管切管。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雙眼偶而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也無主動表達。②記憶力:無法有任何表示。③定向力:極重度障礙。④計算能力:喪失能力。⑤理解、判斷力:喪失能力。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車禍後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雖經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並無改善跡象,目前為極重度失智,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五)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失智程度已達極重度,雖經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並無改善跡象,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屬極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27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腦出血所致之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鄭宇志)、配偶(即關係人余龍枝)、長子(即關係人鄭宇男)、弟(即關係人鄭木涼)、弟婦(即關係人江麗娟)、妹(即關係人鄭筑云)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余龍枝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鄭宇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余龍枝為相對人之配偶,年屆60歲,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彼此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宇男為相對人之長子,已屆31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余龍枝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鄭宇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余龍枝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宇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