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時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記載,更
正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出售而同時提供予詐騙集團..」。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跨行轉帳資料」,更正為「告訴人郵局匯款收執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 陳明進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員林南門郵局之提款卡提供與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陳政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將其不知情母親 陳金英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下稱員林南門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同時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致使陳明進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內,嗣陳明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明進於警詢之指訴,復有員林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跨行轉帳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所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明進,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其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欺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段│││││(新台幣)││├──┼──────┼──────┼─────┼─────────────────┤│││││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明進,佯稱係其媳││1│陳明進│101年11月12│10萬元│婦,且亟需用錢云云,致陳明進陷於錯││││日下午2時許││誤,並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