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7年度彰簡字第251號、第727號、第1006號」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251號、97年度彰簡字第727號、第1006號」;第10至11行「與少年姜○○(真實姓名詳卷,00年出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未滿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姜○○(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證據部分:
「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所竊機車暨現場照片」;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姜○○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滿20歲,而少年姜○○係民國90年5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為無責任能力之人,雖亦參與竊盜之犯行,惟因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故被告就本件3次竊盜犯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姜○○犯罪,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此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利用12歲以上未滿14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姜○○為各次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利用少年姜○○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且均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參與程度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告丁○○男24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51號、第727號、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2月5次、4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與少年姜○○(真實姓名詳卷,00年出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3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巷00號前,由姜○○下手行竊,丁○○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該機車內之汽油;(二)於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前,由姜○○下手行竊,丁○○在旁把風,共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新臺幣6000元、電鑽1支、郵局提款卡1張及該機車內之汽油;(三)於103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前,由姜○○下手行竊,丁○○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李俊明 之子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該機車內之汽油。嗣於103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前,當場查獲丁○○及姜○○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M9-758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證人李俊明及共同正犯少年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姜○○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