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皓仁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皓仁與告訴人 魏家和 原為友人,嗣因債務問題迭生爭執,進而反目,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雙方約定到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與莒光路161巷口之社區公園談判後,被告即獨自駕駛放有1把西瓜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則搭乘友人 蘇炫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社區公園,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雙方抵達上開社區公園,甫一見面即爆發口角,被告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車上取出西瓜刀,朝告訴人猛砍,使告訴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右側第10根肋骨斷裂及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身體上之傷害,蘇炫境見狀隨即上前搶下被告手上之西瓜刀,並駕車載送告訴人就醫。被告行兇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參照)。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 施皓仁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刀傷害告訴人魏家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們起口角,魏家和有對我動手,因為他們有兩個人,他們那個時候有對我動手,我為了保護自己,情急之下到我車上找武器防衛,我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或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查:
(一)按殺人者,乃絕對剝奪一個人現實存在之終極手段,是除行為人有人格、性格、心理、精神上之特殊因素或病症所肇致不明或特殊之殺人因素,甚或因而展現出明顯之殺人傾向外,絕大多數情形,若非係基於行為人自認崇高且堅定之特定理想、目的或信仰(如戰爭、政治、種族、宗教理念等), 泰半 則是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極大之情仇愛恨、嚴重之糾葛或莫大之利益與利害威脅等因素。簡言之,凡殺人者,通常必然存在著極大之殺人動機或目的,否則難以啟動行為人殺人之犯意。
(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生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大約是12日下午16時許,我與我朋友蘇炫境開車送滿月的油飯去給我友人,我於返程的路途中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方不方便把欠我的新台幣44,600元還我,在電話中我們雙方就起了口角,被告便約我在員林市○○路大潤發旁的7-11超商談判,我們在前往的路途中,被告又撥打電話要更改在員林市○○路○○○巷與莒光路161巷口(○○○區○○路口處)談判,……(問:你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有無財產糾紛或仇恨?)我們是認識快1年的朋友。我跟被告沒有仇恨,只是他在三個禮拜前跟我借現金新台幣44,600元至今尚未歸還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有何仇恨?)金錢糾紛,被告欠我44,600元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證人蘇炫境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與告訴人今日為何會與被告相約在該處?約在該處做何事?)今日下午16時許,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1022-Q3號至我家載我,我們是去員林市1位朋友家小孩滿月送油飯,之後由我開車載告訴人於回家半路在車上他接到被告的電話,就聽到他們在電話中相互叫罵爭執,接著被告就約告訴人要在員林市○○路大潤發旁的7-11超商談判,後來又更改約在案發地點(○○○區○○路口處),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是因為金錢糾紛。(問:你與告訴人、被告之間關係為何?有無糾紛或仇恨?)我們3人都是認識的朋友,被告是我經告訴人而認識的朋友。我跟他們2人都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是熟識之友人,平日並無仇恨,案發當日除因44,600元之債務起口角外,並無其他足以導致雙方重大衝突之緣故,足認本案雙方確係僅因44,600元之債務本身而起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均認定係友好之朋友關係,是否會僅因44,600元之債務爭執(且非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告訴人拒不返還),即令被告懷著殺人之直接犯意或縱使讓告訴人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之殺人未必故意存在,實屬存疑。
(三)再就客觀具體情節以觀,本件案發時縱然被告為逞一時之快、洩一時之憤,而有顯屬不當之暴力行為,然於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假若被告果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強烈犯意,不論係出於積極使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因為當時只有告訴人及其友人蘇炫境2人在場,而告訴人及其友人蘇炫境2人均未持有任何可攻擊或防禦之物品,被告於著手傷害告訴人後,顯然可以不顧蘇炫境之阻擋並得以輕易擺脫,強行持刀繼續對告訴人施以攻擊,遂行其殺人目的。又依驗傷診斷書所載客觀傷勢以觀,告訴人之傷勢為開放性傷口之形式,位置分別在背部及右側上臂,位在頭部、頸部及內有重要臟器之胸部、腹部等則均未有傷勢(偵卷第21頁診斷書)。則首先,以被告乃一年青力壯之男性,憑其體力、力量又手持西瓜刀之客觀條件下,如其果欲殺害或重傷害一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根本無須費言,逕持西瓜刀朝向告訴人頭部、頸部或胸、腹部之身體部位大力攻擊,甚或不顧一切地持續任意砍殺,即可達到所欲之殺人或重傷害目的。然以告訴人傷勢分布觀之,初可判斷被告並未明顯針對足以致命之身體要害(如頭部、頸部、胸部、腹部)進行攻擊,否則當不會產生僅背部、上臂之受傷結果。故綜合上情,並佐以前述之本件根本沒有足以引致被告殺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在,據此,容可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係在氣憤,欲給告訴人某種教訓之心態下而為之傷害行為,被告本意應僅係在藉傷害行為而單純教訓告訴人,以此表達其不滿與憤怒之意,難認此間含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或縱然死去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或使之受刑法重傷害之意思在。
(四)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那個時候我們(指告訴人與蘇炫境)應該是走的比較前面,起口角的時候有比手畫腳,我們兩個人(指告訴人與被告)沒有打來打去,但是一開始有推擠,……我當時因為不懂,所以我問警察,警察跟我說這個可以構成殺人未遂,所以我才說要提出殺人未遂的告訴,我現在可以確認我當初的意思其實是要提出傷害的告訴就好了,……這件事情應該是有點誤會,我們已經講清楚了,希望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我不追究他的刑責,是因為我們雙方起口角,被告應該沒有要殺死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內容,更可見被告應無殺害或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絕無非令對方於死或非使對方遭受極嚴重傷害不可之深仇大恨與情愛怨懟,亦無足以引致性命交關之重大利益糾葛。
(五)本案告訴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右側第10根肋骨斷裂及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身體上之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4日一○五員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身上的傷沒有後遺症,痊癒的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惟經治療後已痊癒,其傷勢未達重大或難治之程度甚明。
(六)至告訴人及證人蘇炫境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過程中有罵「幹,乎你死」乙詞(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雖然有對我叫罵「幹,乎你死」,但他只是當下氣憤話說得比較重,應該只是氣話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口角,於口角時話語誇張亦非罕見,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又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且一度因全身失血超過百分之20而休克,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輕重,僅係供得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因此,本院認亦難僅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較重,即逕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案經分析、歸納上開卷存之所有一切證據資料,從被告形成犯意之原因、目的與動機、所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持刀攻擊之次數、攻擊告訴人時之外在表徵與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告訴人之傷痕、所受傷勢程度等各節,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客觀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應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105年5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就被告被訴之前開傷害犯行既因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之前提要件,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