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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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育輝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肖育輝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救生衣壹件及槳板壹具(含槳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肖育輝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台北路岸際,身著救生衣並划行其所有槳板出發,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金寧鄉湖下岸際。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上岸,步行約2公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請路人協助報警,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上開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救生衣1件及槳板1具。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肖育輝供承不諱,且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第二機動巡邏站執勤工作紀錄簿、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及移交照片,以及扣案手機2支(AppleIphone6,型號:MQ3E2CH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NotelO,型號:SM-N976V銀色、IM
EI:000000000000000)、救生衣1件、槳板1個(含槳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肖育輝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請路人協助報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偵卷第11至1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在大陸地區受政治迫害,不得已偷渡來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顯與刑法第59條之本旨,不相吻合,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然為逃避其在大陸地區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不惜以身試法,偷渡來台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曾任房屋仲介及法律顧問、育有三名子女由在香港尚未領證之女友照顧等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救生衣1件及槳板1具(含槳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入境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2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