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敬強 被告瑞恩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于婷 被告 陳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恩公司)邀同被告藍于婷、陳明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然瑞恩公司自111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迄今尚欠181萬1,4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利率查詢單
、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瑞恩公司以藍于婷、陳明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150萬元,尚欠181萬1,4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表:
借款額度(新臺幣)結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50萬元31萬1,488元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2.31%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31%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150萬元150萬元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2.725%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725%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合計:200萬元合計:181萬1,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