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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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艷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氏艷翠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氏艷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
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27頁),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黎氏艷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黎氏艷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中山東路192巷路段,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艷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2毒偵106卷第15頁),又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JX02443)各1紙等在卷為憑(警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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