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穎
戴立詩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相互間及被告甲○○與告訴人劉○蓁(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劉○蓁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衡 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9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豐路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雖因路上停放車輛而不良,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劉○蓁(10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瑞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甲○○避煞不及而以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頭狀骨線性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及斷裂、右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劉○蓁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腿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乙○○、劉○蓁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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