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80號原告 林祥仁 被告 龍治祥
莊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龍治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龍治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列 劉兆軒 、 龍宇豐 、 林彥康 、 陳柏鈞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於上開4人之訴訟,並經林彥康、陳柏鈞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而對劉兆軒、龍宇豐之撤回,係於該等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5,120元。最後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14日調解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治祥與訴外人少年黃○嶸曾有糾紛過節,於101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龍宇豐、劉兆軒告知黃○嶸行蹤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莊家明及訴外人林彥康、陳柏鈞尾隨追趕。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附近,發現黃○嶸騎乘重機車搭載友人沿中興路旁往新竹縣橫山鄉方向行駛中,待黃○嶸駛至原告停放於該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被告龍治祥自後追撞黃○嶸騎乘之機車,該機車再向前撞及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後方,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順勢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損壞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鈑金及後保險桿,又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 林向榮 所有,惟林向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所有、由其使用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龍治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訴外人黃○嶸騎乘之機車,使該機車再向前撞及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後方,而被告龍治祥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順勢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損壞系爭車輛有左側前後車門、鈑金及後保險桿,原告父親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3
1、36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龍治祥明知若自後撞及訴外人黃○嶸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將向前衝撞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會撞及系爭車輛,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訴外人黃○嶸之機車,該機車再向前撞及系爭車輛後方,而被告龍治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順勢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鈑金及後保險桿不堪使用,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父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致受有車體鈑金凹陷及後保險桿不堪使用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莊家明應與被告龍治祥連帶負責部分,因被告莊家明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莊家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家明應與被告龍治祥負連帶賠償責任,難允所請。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須支付修理費用25,1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170元、鈑金費用為3,700元、烤漆費用為11,800元、拆工費用為1,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經核上開汽車修復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1年10月19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8,17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8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3,700元、烤漆11,800元、拆工1,4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17,767元(817+3,700+11,800+1,45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龍治祥給付1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莊家明應與被告龍治祥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第1年折舊額:8,170×0.369=3,015第2年折舊額:(8,170-3,015)×0.369=1,902第3年折舊額:(8,170-3,015-1,902)×0.369=1,200第4年折舊額:(8,170-3,015-1,902-1,200)×0.369=758第5年折舊額:(8,170-3,015-1,902-1,200-758)×0.369=
478合計折舊額:3,015+1,902+1,200+758+478=7,353殘值:8,170-7,353=817
817(零件)+3,700(鈑金)+11,800(烤漆)+1,450(拆工)=17,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