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4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嘉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嘉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秀 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 楊姝 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時間地│被害│犯罪方式及│所犯││號││點│人│經過│法條│├─┼────────┼─────┼──┼─────┼──┤│1│黃嘉苓犯竊盜罪,│於100年11│ 張吳 │徒手竊取臥│刑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月某日在新│ 柳雲 │室內金手鍊│第32│││如易科罰金,以新│竹市香山區││1條、金項│0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草漯街279││鍊1條│第1│││日。│號1樓│││項│├─┼────────┼─────┼──┼─────┼──┤││黃嘉苓犯竊盜罪,│於101年1│張吳│徒手竊取臥│刑法││2│處有期徒刑貳月,│月某日在新│柳雲│室內之現金│第32│││如易科罰金,以新│竹市香山區││新臺幣20,0│0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草漯街279││00元│第1│││日。│號1樓│││項│├─┼────────┼─────┼──┼─────┼──┤│3│黃嘉苓犯竊盜罪,│於101年1│林秀│徒手竊取臥│刑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月某日在新│蓉│室內金戒指│第32│││如易科罰金,以新│竹市香山區││3只│0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草漯街279│││第1│││日。│號1、2樓│││項│├─┼────────┼─────┼──┼─────┼──┤│4│黃嘉苓犯竊盜罪,│於101年7│楊姝│徒手竊取現│刑法│││處有期徒刑貳月,│月9日上午│賢│金新臺幣11│第32│││如易科罰金,以新│9時許在新││,000元│0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竹市東區建│││第1│││日。│功一路59巷│││項││││30號12樓之│││││││1││││││││││││││││││├─┼────────┼─────┼──┼─────┼──┤│5│黃嘉苓犯竊盜罪,│於101年1│林秀│徒手竊取林│刑法│││處有期徒刑叁月,│月16日前某│蓉│秀蓉為其子│第32│││如易科罰金,以新│日在苗栗縣││ 張祐真 、張│0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頭份鎮中央││祐家所申辦│第1│││日。│路605號││而由其持有│項││││││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帳│││││││號為006111│││││││0-0000000│││││││及帳號為00│││││││00000-0000│││││││455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1張及│││││││密碼。││├─┼────────┼─────┼──┼─────┼──┤│6│黃嘉苓犯以不正方│於101年1│林秀│至苗栗縣頭│刑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月16日下午│○○○鎮○○路│第33│││取得他人之物罪,│4時17分許││605號之統│9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在苗栗縣頭││一超商,以│之2│││如易科罰金,以○○○鎮○○路││上開竊得之│第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605號││張祐真提款│項│││日。│││卡自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共│││││││計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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