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傅金銘 被告 林明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育宜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9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404萬元,約定至107年
9月5日借期屆滿,呂育宜應自借款日起36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詎呂育宜自89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之利息利率為8.875%),嗣富邦銀行將其對呂育宜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經立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獲全數清償,立富公司遂於94年9月30日將對呂育宜之本金1,499,64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47元,及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99,647元,及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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