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聲明人 叢培銘
叢培欽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叢忠滋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向家雯 聲明人 楊清雲
楊朝順 楊馥瑄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叢蘭滋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勝貴 聲明人 叢培芯
叢培森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叢華滋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佩珊 聲明人 許晉齊
許筑盈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玉婧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智瑋 聲明人 謝皓丞 法定代理人 謝佑昇 兼法定代理人 叢惠滋 聲明人 謝皓妃 法定代理人叢惠滋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蔡張桂媖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蔡張桂媖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張桂媖於102年10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叢蔡寶珠蔡盛玉蔡勝釗蔡盛垣 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蔡張桂媖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 蔡姵容蔡秀鳳蔡盛雲 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蔡張桂媖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均為被繼承人蔡張桂媖之次親等、再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蔡張桂媖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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