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肇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陳國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石臼1個業已歸還被害人 劉一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園藝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