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雯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雯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貿然左轉」更正為「貿然右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被告康雯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雯惠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中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車佳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車佳信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車佳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雯惠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車佳信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立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