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仕豐
謝明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仕豐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仕豐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見網路之求職廣告,與上載之聯絡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王癢明 」之某成年人洽詢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聽從「安」代為領取包裹、領錢轉交別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領款金額的抽成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王癢明」、「安」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安」指示領取包裹及金錢後轉交他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安」所屬詐欺集團,與謝明峻(本案 吳坤任 、 趙耿煇 、 洪建福 遭詐騙,謝明峻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草紙」、「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先前在貸款網站留下聯絡方式之 陳政宏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向陳政宏佯稱可協助其向銀行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作帳云云,致陳政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政新門市,以店到店之包裹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有餘額7,165元)、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掌握上開騙得之陳政宏之人頭帳戶後,旋即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趙逢櫻 等人施用詐術,致趙逢櫻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二)洪仕豐依照指示於109年7月2日9時18分許,至前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領取包裹,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內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及上開提領款項(1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放置在謝明峻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謝明峻。謝明峻則依「草紙」指示,在不詳地點拿取工作機後,再依「順」指示至上揭地點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上揭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上揭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其中1張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繼續提領詐騙款項。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宏、趙逢櫻、吳坤任、 趙耿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仕豐、謝明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仕豐、謝明峻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趙逢櫻、吳坤任、趙耿煇、證人即被害人洪建福、證人 洪德峰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政宏提出之與本案詐欺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遭騙寄出之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趙逢櫻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洪建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影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耿煇提出之匯款單及存簿影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卡照片、被告洪仕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包裹取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出具之儲字第109027322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出具之元銀字第1090014475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於109年11月13日出具之一木柵字第0008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一〇一分行於109年11月6日出具之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90000032號函文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台新作文字第1092421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洪仕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洪仕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同案被告謝明峻、證人陳政宏、趙逢櫻、吳坤任、趙耿煇、洪建福、洪德峰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渠等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洪仕豐應就事實欄㈡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謝明峻應就如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
⑴被告洪仕豐本案犯行,係於111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 榮成 110偵8274字第11190249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洪仕豐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仕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洪仕豐本案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洪仕豐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另被告謝明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27號、第16448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041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122號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明峻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可稽,是本案被告謝明峻所涉犯行,並非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謝明峻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併予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洪仕豐等人分工後,由被告謝明峻將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行為(被告謝明峻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122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洪仕豐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謝明峻如事實欄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洪仕豐、謝明峻如上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仕豐、謝明峻如上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仕豐所犯共5罪、被告謝明峻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仕豐、謝明峻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洪仕豐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謝明峻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收取帳戶、領取款車手,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利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然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犯罪後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末衡量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被告洪仕豐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洪仕豐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仕豐因本案所獲報酬之數額為3,700元等情,業據被告洪仕豐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謝明峻於警詢時稱報酬0000-0000元,第二次交收錢的時候,草紙叫我直接從交收錢內抽錢出來(見警卷第19頁),為被告謝明峻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122號判決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均已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提領車手及收水者1告訴人趙逢櫻109年7月2日11時2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撥打電話向趙逢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趙逢櫻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12時14分許15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洪仕豐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計14萬9,000元),並交由謝明峻,謝明峻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2告訴人吳坤任109年7月2日9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外甥「偉成」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吳坤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坤任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老闆洪德峰匯款109年7月2日13時30分許、32分許5萬元、3萬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由 吳嘉宏 提領後交由謝明峻,謝明峻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嘉宏、謝明峻所涉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3被害人洪建福109年7月2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謙立」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洪建福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建福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日12時17分許、109年7月3日13時19分許15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由吳嘉宏提領後交由謝明峻,謝明峻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嘉宏、謝明峻所涉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4告訴人趙耿煇109年7月3日10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 葉秀金 」撥打電話向趙耿輝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趙耿輝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3日12時17分許10萬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由吳嘉宏提領後交由謝明峻,謝明峻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嘉宏、謝明峻所涉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