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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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67號聲請人 張綵娟
蘇姮 語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綵娟係被繼承人 蘇宥廷 (下稱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 蘇姮語 係被繼承人之姐,均為合法繼承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綵娟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張綵娟於同年6月10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張綵娟又於同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張綵娟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張綵娟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張綵娟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張綵娟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蘇姮語為被繼承人之姐,於被繼承死亡時,屬前開民
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張綵娟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告催告,且駁回其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則聲請人張綵娟為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 張姮語 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但育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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