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張譽耀 被告 吳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景志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譽耀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46元,及其中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500,000元,原告再將該款項借予被告,兩造約定將該筆借款分為60期,被告應於110年5月起每月1日還款9,528元即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僅清償50,000元(前5期款項47,640元和第6期之部分款項2,360元),嗣後即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共計521,646元(本金450,000元、約定利息71,646元),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46元,及其中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本息攤還表(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且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50,000元及約定利息71,646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0,000元及約定利息71,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第6期(即110年10月份)僅給付部分款項,是系爭借款於110年10月1日已因一期未付而全部到期,原告就本金450,000元部分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521,646元,暨其中450,000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毋庸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