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煌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煌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煌南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英街某處飲用2罐台灣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結束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22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煌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方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4次醉態駕駛前科(含於107年3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顯見被告未知悛悔屢犯酒駕、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電動自行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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