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士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犯酒後駕車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被告楊士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平於民國111年6月27日8時35分許起至同日8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地址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約20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台19線道路北向132公里處,因車輛超載,為警攔查,發現楊士平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楊士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8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李政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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