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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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井勝宏 被告 陳俐臻 被告傑仕堡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俐臻等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月14日110年度補字第10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552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未於10日內再抗告而確定,惟抗告人即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該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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