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罪部分撤銷。
徐宏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宏銘為取得高價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轉賣牟利,竟與 高嘉壕 、 許通晋 (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宏銘向高嘉壕、許通晋「下訂單」,授意及指定欲竊取BMW廠牌535F10型號自小客車以拆解車體零件,允諾事成後將支付許通晋、高嘉壕報酬,獲高嘉壕、許通晋應許,3人謀議既定,高嘉壕、許通晋即持來源不詳之0000-00號、0000-00號偽造車牌,由高嘉壕駕駛白色BMW廠牌、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之作案車輛(該車為高嘉壕所承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許通晋,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先至南投縣○○鄉○○村○○巷0號,竊取 林依凡 所有TOYOTA廠牌自小客車所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上,2人再一同駕乘作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邊,竊取 張振銓 所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其姑姑張○絲)而停放該處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贓車),得手後由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駛系爭贓車及作案車輛,並在某處將系爭贓車及作案車輛改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及偽造之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後,分別駛離竊車地點(高嘉壕、許通晋於上述實施竊車過程中懸掛偽造車牌及竊取他車車牌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係在其2人原先與徐宏銘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後高嘉壕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贓車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並依徐宏銘指示,持徐宏銘交付之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感應磁扣,將系爭贓車駛往該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
二、徐宏銘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贓車所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之車牌,仍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至其先前指示高嘉壕停放系爭贓車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駕駛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系爭贓車,前往其向不知情之 劉志豪 所借用、位於嘉義縣○○市○○厝00號鐵皮屋欲行解體,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000-0000號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於106年9月25日上午,在上開嘉義縣○○市○○厝00號鐵皮屋,當場查獲徐宏銘正在解體系爭贓車,並扣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0面及系爭贓車之車體零件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合組專案查緝小組偵查起訴,以及張振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宏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系爭贓車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謀議竊盜系爭贓車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向高嘉壕故買贓車,許通晋我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系爭贓車失竊前是由告訴人張振銓所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
張振銓之姑姑張○絲,嗣於106年8月11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邊而遭竊,經張振銓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張振銓於警詢時 陳明 (15253號警卷二第123至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5253號警卷三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6494號偵卷第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贓車是由高嘉壕、許通晋於106年8月11日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實施竊盜行為得手後交給被告解體等情,業據證人高嘉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7463號他卷第2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7463號他卷第23至33頁)、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彰警鑑字第1060091814號函檢送「徐宏銘涉嫌竊盜案(汽車解體工廠)」現場勘察報告(15253號警卷第33至138頁)、刑案現場照片(26494號偵卷第54至62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000-0000失竊車,高嘉
壕何時交給你?)9月中旬。」「(問:高嘉壕是否開到嘉義縣○○市這邊交給你?)不是,他是開到臺中市○○○○街〈按:應為○○○街〉某大樓的地下室,我再開回嘉義的。」「(問:如何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因為他們偷來交給我。」「(問:為何知道他們是偷來的?)因為我跟他們說我要那種款式的車,這輛車是000000000型號的車。」「(問:所以是你下訂單叫他們去偷車?)是,我只有下過這台車的訂單而已。」等語(26494號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核與高嘉壕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問:徐宏銘是否負責拆解車輛?)有交給徐宏銘車,是徐宏銘要的,車牌是000-0000號。」「(問:是徐宏銘向你們下訂單表示要這種型號的車?)對,他說要這樣型號的車。」(26494號偵卷第174頁)、「是徐宏銘想要這種型號的車,徐宏銘與許通晋講的過程我不清楚,原本我以為他們是要做權利車買賣,後來我才知道是徐宏銘下訂單以後,我們去偷來賣徐宏銘。」(26494號偵卷第199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高嘉壕、許通晋「下訂單」,授意及指定竊取BMW廠牌535F10型號小客車以拆解車體零件,允諾事成後將支付許通晋、高嘉壕報酬,獲高嘉壕、許通晋應許,3人謀議既定,高嘉壕、許通晋始下手實施竊盜系爭贓車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故買贓物,未參與竊盜謀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106年9月下旬,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將系爭贓車開往嘉義縣○○市○○厝00號鐵皮屋之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000-0000號車牌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其先前指示高嘉壕
停放系爭贓車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系爭贓車前往嘉義縣○○市○○厝00號鐵皮屋一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壕於①警詢時證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許通晋跟伊偷的沒有錯,106年9月6日左右,被告說要這部車,由伊把車開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被告叫伊把車開去臺中市○○區○○路一帶的大樓地下室,並交給伊該處的感應磁扣, 伊依 指示把車開去該社區的地下室停好等語(26494號偵卷第167至168頁),②原審審理時證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後,是由伊向被告拿「國聚之丘」遙控器後開去停放,且開去時就是懸掛000-0000號車牌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9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離去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16494號偵卷第1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員警於106年9月25日上午,前往上開嘉義縣○○市○○厝00
號鐵皮屋,當場查獲被告在解體系爭贓車,且扣得000-0000號車牌0面,有該扣案車牌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為證(26494號偵卷第47至62頁)。而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0面經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兩面,經本公司查驗鑑定尺寸,規格皆與本公司承製不相符,該車牌確認為偽牌」,有該公司106年12月20日東一字第106122001號函可憑(26494號偵卷第212頁),足見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0面確屬偽造之車牌。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000-0000號車牌是偽造的云云,但查,
系爭贓車是被告「下訂單」後由高嘉壕、許通晋竊取得手,其後高嘉壕將系爭贓車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並依被告指示,持被告交付之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感應磁扣,將系爭贓車駛往該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嗣再由被告將系爭贓車從該處地下室停車場駛往嘉義縣○○市○○厝00號鐵皮屋解體,已如前述。
而臺灣各處路口遍布監視器,且有車牌辨識系統,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並供稱其原本即知悉系爭贓車失竊一案有上過新聞媒體(26494號偵卷第89頁反面),則高嘉壕將系爭贓車開往「國聚之丘」地下室、繼由被告將系爭贓車由臺中市開往嘉義縣鐵皮屋解體,隨時有遭警攔查或為路口監視器攝得車輛牌號之可能,其等為避免犯行曝光,自不可能讓系爭贓車懸掛原車車牌或其他失竊車牌,於是將系爭贓車改懸掛未經報竊車號之偽造車牌,被告就此要難諉為不知。另參以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使用偽造之車牌於竊盜犯罪之情形,並非沒有經驗、不知其所以然之人,被告辯稱不知道000-0000號車牌是偽造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㈣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000-0000號車牌是其偽造的等
語(26494號偵卷第89頁),證人高嘉壕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000-0000號車牌是被告準備的,掛在要交給被告的車子上一起交給被告,伊只是將車牌還給被告而已等語(26494號偵卷第199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經否認有交給高嘉壕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證人高嘉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000-0000號車牌是許通晋交給伊,於偵查時說是被告交付的原因,是因為 伊有 跟被告借一副車牌,那一副車牌當時伊沒有想清楚,當作是這一副000-0000號車牌,其實是另外一副000-0000號車牌,伊有跟被告借的是000-0000號車牌等語(原審卷第96頁)。高嘉壕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在原審之供述大致符合。又依證人高嘉壕於偵訊時供述:「(問:在徐宏銘工廠扣到2面偽造的車牌000-0000號,這2面車牌為何會在徐宏銘的工廠扣到?)就掛在交給徐宏銘的車子上面,把車連車牌0起交給徐宏銘。(問:竊取000-0000號車子時,作案用車子係懸掛偽造車牌0000-
00、0000-00號,並未懸掛000-0000號號車牌;另外偷000-0000號車時,作案車子有懸掛0000-00及000-0000號偽造車牌,所以這2面000-0000號車牌是否交付000-0000號車子給徐宏銘時就掛在000-0000號車子上面?)是。(問:徐宏銘是否知道000-0000號號車牌是你們作案的偽造車牌?)這個車牌是徐宏銘準備的,我是還他,徐宏銘怎麼弄來的我不清楚。這副車牌是許通晋告知我交車的時問、地點後,我去找徐宏銘,告訴徐宏銘時間、地點時,徐宏銘交給我的,他跟我說交車給他時把2面車牌掛在車上。(問:你之前表示懸掛的偽造車牌都是許通晋準備的?)對,但000-0000號這副車牌是徐宏銘交給我的,所以我記得,因為許通晋都叫我後續去找徐宏銘聯繫,所以這2面我比較清楚,因為徐宏銘有交給我。」等語(26494號偵卷第199頁反面),可知高嘉壕是說其在交給被告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時,該車是懸掛被告交付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但查,000-0000號偽造車牌是高嘉壕交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贓車時懸掛在該車上,已如前述。再者,證人高嘉壕於警詢時供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許通晋跟伊偷的沒有錯,106年9月6日左右,被告說要這部車,由伊把車開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被告叫伊把車開去臺中市○○區○○路一帶的大樓地下室,並交給伊該處的感應磁扣,伊依指示把車開去該社區的地下室停好,但是被告尚未交付金錢;另一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伊與許通晋於106年9月1日竊得後,是先開到嘉義某處停放,嗣於同年月4日被告表示要該車,談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易後,伊請 周松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前往嘉義取車,並先換上0000-00號車牌,再換上被告交付之000-0000號車牌後,把車開回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等語(26494號偵卷第167至16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行經路線比對資料、道路監視攝影系統擷取照片可考(26494號偵卷第69頁)。從而,高嘉壕在106年9月4日將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時,該車確是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高嘉壕於偵訊時供稱000-0000號偽造車牌是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交給被告一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應是將取自於被告之000-0000號車牌誤為000-0000號車牌,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000-0000號車牌是被告交付的,伊只是還被告車牌等語;自應以高嘉壕在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為可採。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000-0000號車牌是被告偽造後交付高嘉壕,而由高嘉壕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當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是為不法取得高價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轉賣牟利,而向高嘉壕、許通晋「下訂單」,授意及指定竊取BMW廠牌535F10型號小客車以拆解車體零件,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高嘉壕、許通晋成立竊盜犯罪之謀議,推由高嘉壕、許通晋實行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高嘉壕、許通晋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本案在場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數為高嘉壕、許通晋2人,未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之人數,故被告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駕駛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系爭贓車,自臺中市前往嘉義縣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相隔1個多月,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1
56號),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累犯加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就被告被訴竊盜系爭贓車部
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就竊盜系爭贓車部分應諭知有罪之判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系爭贓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不法取
得高價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轉賣牟利,參與本案竊車解體犯罪,不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重大損害(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及社會上一般認知,系爭贓車失竊前價值100多萬元;但失竊後遭被告解體,為警查獲時僅餘前保險桿、後保險桿、水箱風扇總成各1組、前葉子板、頭燈各2個、引擎蓋1個可資領回〈15253號警卷三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情何以堪),且增加警方尋查失竊車輛之困難,敗壞社會治安,考量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卷內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沒有子女(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被告竊得之系爭贓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於事後扣
得前保險桿、後保險桿、水箱風扇總成各1組、前葉子板、頭燈各2個、引擎蓋1個發還告訴人,然因該車已遭解體而不具原有效用、價值,應認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㈠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前述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以懸掛偽造車牌方式駕駛系爭贓車前往他處解體,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發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非可採,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工作,收入小康,家庭成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0面係由高嘉壕交付被告,已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6494號偵卷第50至52、115頁),或係被告另犯故買贓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或為被告所有與犯罪無關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㈡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竊取高價雙B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轉賣之龐大不法獲利,竟與高嘉壕、 許通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許通晉、高嘉壕表示要購買何廠牌、型號及顏色之車輛即俗稱之下訂單後,由高嘉壕、許通晉取得來源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及自被告處取得來源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及000-0000號車牌(該車名義車主為陳○紅,實際使用人為陳○紅之姪兒 張緒峰 ,因張緒峰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將車交給被告修理,因事後無法修好,遂將車售予被告,惟價款尚未清償完畢,亦尚未辦理過戶)後,再由高嘉壕駕駛黑色BMW廠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作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高嘉壕所承租),搭載許通晉,於106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先至苗栗縣○○鎮○○街○○○號,竊取 洪嘉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為日產廠牌)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後,2人再一同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竊取 陳沛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即由許通晉、高嘉壕分別駕駛該竊得之贓車及作案車輛,並在某處將贓車及作案車輛改懸掛0000-00、000-0000號等偽造車牌後,分別駛離上開竊車地點。許通晉再將上開贓車停放在嘉義縣○○鎮某處停車場藏匿。許通晉再以無線電通知高嘉壕駕駛作案車輛,前往許通晉指示之地點,搭載許通晉返回其住處,高嘉壕再駕駛作案車輛返回自己之住處。嗣106年9月4日,再由不知情之周松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周松樑之母洪○蘭名下),搭載高嘉壕及不知情之高嘉壕女友 易佳妤 前往嘉義縣○○鎮上開藏車之停車場,由高嘉壕下車前往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並先後改懸掛為0000-00號偽造車牌及000-0000號車牌後,駕駛上開贓車返回臺中市,並停放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許通晉又指示高嘉壕000-0000號贓車交車之時間、地點,高嘉壕再通知被告後,被告除交付購車之贓款12萬元予高嘉壕轉交許通晉外,被告再於106年9月25日凌晨,自其住處樓下即上開臺中市○○區○○路停放贓車處所,駕駛上開竊得之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贓車至上開嘉義縣○○市之解體工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證人高嘉壕、告訴人陳沛菁、證人張緒峰、陳○紅、周松樑、 紀良嶸 、謝永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68002451號、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8002453號、106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068000639號鑑定書及上開解體工廠之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資料、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警察局偵查報告(含失竊現場位置圖、道路車行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贓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嘉義縣○○市○○厝00號解體工廠前之照片、車輛ETC記錄、0000-00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0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0號車與000-0000號車外觀比對照片、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之ETC記錄及道路車行監視系統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嘉義縣○○市○○厝00號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號贓車(懸掛000-0000車牌)之行車電腦過程紀錄,扣案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贓車1輛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該車的車體並不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車牌是高嘉壕跟我借的車牌,我跟張緒峰買的那輛車壞了,引擎供油這部分我沒有辦法修,所以我請拖車拖去嘉義修,車牌我就借給高嘉壕,1個月後000-0000的車體修好了,我就牽回來,我是拿000-0000號車牌下去掛的等語。
肆、經查:
一、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供述證據、書證、鑑定報告及證物等證據以觀,固足認本案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於106年9月1日遭竊之事實;但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下單後由高嘉壕、許通晋懸掛偽造車牌下手實施此部分竊盜行為,則被告是否應共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端視被告與高嘉壕、許通晋是否具有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被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之來源,於警詢時供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是伊以15萬元向高嘉壕購買,伊知道是失竊車輛,15萬元已經付給高嘉壕,相約在臺中市○○路交付款項,伊收購贓車是要當做修理的備料使用等語(26494號偵卷第19至20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則皆否認有竊取該車之行為。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是否有向高嘉壕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雖尚有爭執,但其至多僅曾於警詢時供述有向高嘉壕購買此輛贓車,而始終未曾供述有向高嘉壕或許通晋「下訂單」授意及指定竊取此一廠牌、型號及顏色車輛之事實。
三、證人高嘉壕於①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與許通晋於106年9月1日竊得後,先開至嘉義朴子、布袋附近的一處停車場放,嗣於同年月4日被告表示要該車,談定15萬元交易後,伊就請周松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前往嘉義取車,並先換上0000-00號車牌,再換上被告交付之000-0000號車牌後,把車開回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交付被告,被告並有交付15萬元等語(26494號偵卷第167至168頁);②偵訊時證述:被告沒有一起偷車,伊有交給被告000-0000號自小客車,偷車後伊先將車子停在嘉義某處停車場,過幾天才開去給被告,000-0000號車子被告有拿一袋錢給伊,伊沒有數,大約15萬元左右(26494號偵卷第174至1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親手交給被告的,一開始是由許通晋聯絡,後續由伊把車子開去給被告,是直接去被告家找被告等語(26494號偵卷第199頁);③原審審理時證述:黑色的那台BMW(按: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偷到後就去問被告要不要,是賣15萬元,由伊交車給被告並收取價款,伊有請被告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事先伊有問過被告,後來是伊於106年9月4日向被告拿0000號的車牌去嘉義把車開上來,並直接將車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3至100頁)。經核證人高嘉壕歷次所述情節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或矛盾。且證人高嘉壕證述其是於106年9月4日前往嘉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來交給被告一情,亦與證人周松樑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登記在其母洪○蘭名下,平日是其在使用,106年9月4日其有駕車搭載高嘉壕前往嘉義某處停車場開一部黑色BMW回臺中等情相符(26494號偵卷第177至17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行經路線比對資料、道路監視攝影系統擷取照片可稽(26494號偵卷第69頁)。足認證人高嘉壕在偵、審中所述上情,係屬可採。
本案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易情形,證人高嘉壕始終證述是伊與許通晋共同竊取後,以15萬元賣給被告,伊已將該車交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15萬元;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該車是伊以15萬元向高嘉壕購買,伊知道是失竊車,價金15萬元已經付給高嘉壕等語,正相合致,堪認被告確有知贓而故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
四、刑法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為任意共犯,其共犯間之意思聯絡為同向之合同行為。而故買贓物,其贓物之買受者與販賣者間,則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之可言。本案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部分,既僅係單純向高嘉壕等人購買其等所竊取之贓車,而未實際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高嘉壕、許通晋就竊盜部分有何犯罪之謀議,則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責,尚難遽認應與高嘉壕、許通晋共同負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伍、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