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長春藤社區A棟管理負責人代表人 李朋化 訴訟代理人 曹昌霖 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 江培揚 等6人乃原告社區B棟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不法占用原告社區法定空地,並搭蓋違章建築,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報請被告處理。
惟被告認原告不符前提要件,並以110年2月4日桃建寓字第1100006905號函告知原告應成立管委員推選管理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非謂原告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命所有權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而認110年2月4日函非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2項謂:「長春藤社區A棟住戶 王美麗 及共用部分共用人江培揚、 余勝顯 、 林瑛玥 、 鄒宸翔 、 王萬居 等6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作成裁處之行政處分。」等語,足見,原告上開聲明係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行政機關應對於原告主張不法占用原告社區法定空地,並搭蓋違章建築之社區住戶為一定處置之行為,惟原告此項聲明並非屬於前揭行政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之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得管轄審理之事項,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足見,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本件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