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盧韋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G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環球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6時52分,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9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環球車業行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8年9月11日檢具機車租賃切結書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歸責予承租人即原告,經該局於108年9月19日移轉管轄於被告後,被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27日函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通知原告自行繳納罰鍰或(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陳述意見,並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08年11月25日前」,而於108年10月3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惟原告於108年10月7日繳納罰鍰後,遲至109年1月9日始提起違規申訴,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為訴外人「 鄭鈺婷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逾期辦理歸責事宜且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其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函復原告已逾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無法辦理歸責),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
1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BBG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近期去監理所繳燃料費及罰單,被告知有違規記點滿六點
,要被吊扣駕照一個月,因原告是郵務士,嚴重影響考核及考績,且有經濟壓力,需要工作,當下查詢發現是去年八月在高雄租車的時候被舉發,但當時駕駛人並不是原告,違規記點卻記在原告身上,所以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也願意協助配合,望能否轉移修正違規駕駛人,讓原告之駕照不會被吊扣。
⒉因為以往舉發沒有違規記點,且不知道當時駕駛人是否為
車主或是租借的人,所以當時收到罰單後就去繳納,因此錯過申訴日期,望能幫忙修正移轉違規駕駛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單位係於108年9月9日製單逕行舉發,舉發單並合法
送達,原告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緩,又舉發通知單上注意事項欄中第3點,亦已明確向被通知人告知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期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以,原告前既已有合法收受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在案,應能注意違規通知單上注意事項之記載,非能以不知辦理為由而為免責。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
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難以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0號、第77號裁定參照)。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右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如非違規駕駛人屬實,且於裁決前已告知被告實際違規駕駛人,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請求辦理歸責事宜,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原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附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19日高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及附件(含聲請書、機車租賃切結書、逕行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附原告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繳費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9年1月
9日申訴資料、被告108年9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666922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1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098282號函、舉發單位109年2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0331400號函及附件(含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9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及依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在高雄租車被舉發,因以往舉發沒有違規記點,所以當時收到罰單後就去繳納,當時駕駛人不是原告,該駕駛人願意協助配合,望能移轉違規駕駛人等語(見原告之起訴狀)互核以觀,可知原告前向訴外人環球車業行承租系爭機車,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之上開時間,系爭機車經人駕駛行經系爭地點,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情,事證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縱使原告非違規駕駛人屬實,且於裁決前已告知被告實際違
規駕駛人,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請求辦理歸責事宜,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㈡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
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人
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規制目的即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反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該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依此規定辦理歸責後,受歸責之人乃成為新的「受處罰人」,渠若認仍有實際行為人可以歸責,自可依同一規定再行辦理歸責程序,此乃該條項適用之結果,不能認係「強加課予原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對象之受移轉歸責對象有辦理移轉歸責程序義務」。⒊第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中,針對本法律上爭議曾有「X租車公司將A汽車出租予Y公司,嗣A汽車由Y公司司機B駕駛,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因未能當場舉發,經警察機關對所有人X公司逕行舉發。X公司(Y公司為告知X公司由何人駕駛)辦理歸責於承租人Y公司,處罰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歸責於Y公司程序,Y公司置之不理,因而裁決處罰Y公司,Y公司不服,以其非駕駛行為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則法院應如何判決?」之提案,經研討後,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層級乃多數採「駁回原告之訴」之乙說,而高等行政法院層級亦決議採乙說見解,其理由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歸責予(實際具有汽車之支配權人即租用人)法人公司(或於歸責後,不得再為辦理歸責程序)…本件實際駕駛行為人為B,且X公司已有辦理歸責Y公司程序,而處罰機關於辦理相關歸責程序作業,Y公司既未再辦理歸責於B程序,則處罰機關處罰Y公司,自無違誤…」,就與本件基礎事實相似之案件類型,已有明確見解。本件汽車所有人格上公司既已辦理歸責於系爭汽車租用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若另循歸責程序陳報實際駕駛人為何,則上訴人自應轉對實際駕駛人裁罰,惟被上訴人並未再行辦理歸責之程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⒊原告前向訴外人環球車業行承租系爭機車,而於租賃關係
存續之上開時間,系爭機車經人駕駛行經系爭地點,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及舉發單位於108年9月9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經送達予車主即訴外人環球車業行後,訴外人環球車業行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機車租賃切結書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歸責予承租人即原告,並經該局於108年9月19日移轉管轄於被告,其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27日函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通知原告自行繳納罰鍰或(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陳述意見,並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08年11月25日前」,而於108年10月3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簽名收受在案,原告則於108年10月7日繳納罰鍰,但遲至109年1月9日始提起違規申訴,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鄭鈺婷」等情,均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附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108年9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666922號函及送達證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5、65至67頁)該送達證書確經原告簽名(記載送達時間為108年10月3日),明顯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函文及附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即為上開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附違規採證照片】,則依上開函文已明確說明:「主旨:檢送000-0000號車第BBG000000號違規單及相關資料,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9月19日高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車主108年9月16日申請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二、本案係車主辦理歸責至臺端,請於108年11月25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本通知後30日內向本處陳述意見,逾期仍未繳結者或陳述意見者,依法逕行裁處。....
四、本案違規如應記交通違規點數者,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裁處;查詢違規記點紀錄,請上網搜尋監理服務網....」、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注意事項第4、6點已明確記載:「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附違規採證照片呈現詳細違規內容等情,互核以觀,明顯原告業已充分知悉遭舉發之違規內容及陳述意見之權利,詎原告遲至應到案期限後始向被告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嗣經被告以逾越應到案日期,已無法辦理歸責事宜,而逕行裁決原處分,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本件違規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原告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亦即,原告已不能再於救濟程序中爭執免責,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告承租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屬實,且經車主即訴外人環球車業行申請歸責後,被告業已踐行通知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之程序,並經原告簽名收受通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明確,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知悉並及時到案辦理歸責事宜,致逾越應到案期限始向被告告知違規駕駛行為人,自難解免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