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鑫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郁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內,先以PPC塑膠板插入娃娃機檯左下角內縫隙,擋住取物洞口後,投擲零錢至機檯呈現「保夾」功能,而塑膠板使夾取之商品因不通過取物口電眼,致夾娃娃機無法辨識商品通過,原先應經取物而關閉之「保夾」功能因而不關閉,被告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機台內 董上郡 所有之燒肉盒試吃卡7盒。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郁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上郡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雖告訴人董上郡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以其不正方法自該選物販賣機中取得15盒燒肉盒試吃卡等等,但被告堅稱僅取得之燒肉盒試吃卡7盒,而依照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供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7盒燒肉盒試吃卡,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被告上述方式而取得上述物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而取得機台內之物品。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的情形下,以不正方法接續上述物品而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行為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述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該不正方式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本件取得之上述7盒燒肉盒試吃卡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