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84號原告 杜金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第48-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0時29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與延平北路二段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未保持路口淨空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而攔停稽查後,原告因再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稽查之行為,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11月14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不服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U84994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行至前方號誌綠燈後約10至15秒轉紅燈。
⒉逕行舉發是否要有照片及是否有執法過當之事實。
⒊調查員警密錄器,是否原告有說要把事情搞大、叫人來派
出所,及員警是否濫用權力、利用路口監視器行使職權。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20時29分在延平路二段路口處,因
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屬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影片(「6127-QB(01)」2019/10/2500:00:44)。
舉發員警於答辯意見書略以:「在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二段口發現一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未保持路口淨空停在路口」。原告雖是於綠燈狀態下行駛,然而前方車輛已是擁塞狀態,且天色視線良好,亦無其他車輛擋住視線,原告可以清晰看清楚前方道路車輛狀況,而原告仍行駛至路口,嗣後燈號轉為紅燈,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前行,但原告乃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路口遇見前方車輛擁塞時,不應再繼續往前行駛乃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情勢,原告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於訴訟意旨略以:「逕行舉發是否有執法過當之事實
」等語置辯。惟查原告確有未淨空路口之違規事實,並且拒絕出示駕照,如同前述。且另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二、㈡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另舉發單位以109年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1363號函回復及檢具相關事證說明,員警本於職權舉發並無違誤,亦無過當之事。
⒊原告於訴訟意旨略以:「逕行舉發是否要有照片」等語置
辯。查員警係當場攔停原告,並依職權舉發,而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原告似有違誤。
⒋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違規時點係處於下班尖峰時刻,系爭違規地點交叉路口亦屬主要幹道,常有車多之情事,且原告於系爭時地正處於車陣中,難認其對於該時段路口車潮眾多之情事無認識之可能。是原告對於前方行車車道擁塞一事有預見可能性,仍逕行駛入並暫停於路口,妨礙他車通行,實屬有認識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仍應予以處罰。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至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㈣本件舉發是否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證明?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1月1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1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8432號函及答辯報告表、109年1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0501號函及附件(含違規示意圖、答辯報告表、密錄器採證光碟)、109年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1363號函及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58條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違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故意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之結果:「畫面時間
2019/10/25(下同)20:28:11開始(時間未經校准,下同),系爭地點之民生西路行向為綠燈、延平北路二段行向為紅燈,二名警員於民生西路道路邊執勤;於20:28:26時,來車道之直行車輛陸續減速,排隊停駛在警員一旁之內側車道上;於20:28:38時,內側車道之停駛車輛已排隊至路口範圍;於20:28:47時,路口內可見一銀色車輛往內側車道緩慢前駛,其前方則有一車輛已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於20:28:51時民生西路號誌變換為黃燈,並於20:28:54時變換為紅燈,交岔方向延平北路二段之號誌則於20:28:
57時變換為綠燈,此時該銀色車輛仍停駛在路口內,明顯減縮延平北路二段之通行範圍;嗣延平北路二段行向之車輛陸續行駛路口通過該銀色車輛之後方,於20:29:03時警員起步往前,於20:29:07時內側車道之車輛起駛,於20:2
9:12時警員揮動指揮棒示意該銀色車輛靠邊接受稽查,適該銀色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該銀色車輛即起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靠邊停駛,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6127-QB』;其後警員稽查過程,反覆告知駕駛人路口要保持淨空及構成違規並持續要求出示證件,駕駛人則表示係綠燈進入路口、我跟你到派出所去、【警員:證件麻煩一下】證件到派出所再給你、給你你馬上就給我開單你以為我不知道、【警員:證件麻煩一下】你叫人家過來、綠燈剛好過來什麼路口淨空、你拍照用照相過來給我、路口不是也有那個(意指監視器)、我不會給你證件、給你證件你馬上就給我開走你以為我不知道、不然你叫你們派出所所長過來嘛、你不是有照相、請你用寄的寄過來給我可不可以、不好意思我先走了喔呴、【警員:你稍等一下】、(要乘客拿手機攝錄警員)、你們路口不是有照相、請你用路口照過來給我、亂講、站在那邊路口淨空媽的、(駕駛人與乘客均持手機錄影或錄音)、【警員:你因為違規....】你用寄過來的、你們路口不是有攝影機叫他寄過來給我、【警員:你不是有行車紀錄器嗎】沒關係那現在到派出所去喔要不要、跟我講哪一家派出所【警員:民生西路派出所】、民生西路派出所對不對、那現在過去喔要不要、【警員:你證件要帶嗎】、不要的話我過去請你用寄照片給我們ok【警員:好吧走吧走吧走吧】、號碼請你給我一下、把他抄起來107...ok謝啦等語,其後駕駛人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94頁)再依上開舉發警員 陳振仁 職務上書具之違規示意圖(標示系爭汽車行駛路線及攔停位置)暨答辯報告表之說明略以:「職於108年10月25日19時至22時與 鄧芷琳 擔服503線巡邏勤務,於密錄器時間20時29分在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二段口發現一自小客車(經攔停後查看車號為0000-00)由東往西行駛未保持路口淨空停在路中。因號誌轉變後延平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車流因該車停在路口恐影響其他車輛行駛,且該自小客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恐造成危害,職乃向前以指揮棒及手勢攔停該車輛,該車搖下車窗後職告知其未保持路口淨空,要求出示證件,該民不認為自己有違規,詢問哪裡有違規,並要求職提供違規相片和錄影,並稱證件給警方就要開單了所以不願出示身分,還表示要把事情搞大叫人來派出所,職不斷向違規人告知違規事項,但該駕駛無法接受,不斷說要找某人過來,接著又說把路口攝影機照片用寄的給我。此時副駕駛座上的女乘客先拿手機向職錄影,接著該名駕駛也跟著拿手機錄影,該駕駛態度強硬又要求將路口監視器違規相片寄過來,職拗不過該名駕駛,只能讓該駕駛駕車離去,返所後職比對車號、車型及密錄器影像後,依法告發並有錄影佐證。」等情(見本院卷第69、70頁)互核相符,明顯於系爭地點民生西路行向之內側車道有停駛車輛且已排隊至路口範圍,已持續約9秒之時間(20:28:38至
20:28:47),詎系爭汽車遇此車道交通擁塞,未依前揭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嗣於
20:28:54時民生西路變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路口,致減縮延平北路二段之通行範圍,使延平北路二段之行駛車輛必須注意系爭汽車,並於其後方謹慎通過,而妨礙交岔方向車輛之通行屬實,足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事實;此外,原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注意遵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當時情節其前方銜接路段早已車流放慢、車輛停駛等待,即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原告仍逕行駛入路口,於緩慢行駛後在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旁停等,原告明顯具有過失之情,自難解免過失之責,均屬至明,要可認定。
⒉依上開勘驗警員稽查過程之內容,警員攔停系爭汽車後,
已明確告知原告其違規之情節,並請其出示證件,原告則堅持其並無違規,要求警員隨同至派出所或事後製單寄送檢附照片,再多次拒絕出示證件,即逕行離去,而警員則未同意採取勸導替代舉發之方式,因原告不配合出示證件及留置現場由警員當場製單舉發,警員遂僅能任由原告自行離去等情,事屬甚明。又舉發警員執行交通勤務,就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應認真執行,於查獲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即得採取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之舉發方式,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就原告駕車已發生交通危害之行為,警察攔停系爭汽車,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證件之執勤作為,於法核屬有據。準此,舉發警員合法攔停稽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即不得拒絕,詎原告仍(故意)拒絕出示證件並配合留置現場進行舉發程序,確已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故意違規行為,核屬甚明,亦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行至前方號誌綠燈後約10至15秒轉紅
燈;調查原告是否有說要把事情搞大、叫人來派出所,及員警是否濫用權力、執法過當、利用路口監視器行使職權等語,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⒈按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
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⒉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
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或「職權舉發」係警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而本於職權舉發,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如未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遑論舉發警員另已提出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證明原告有未保持路口淨空及不服從稽查之違規,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無效情事,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逕行舉發要有照片等語,自乏依據,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過失)「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故意)「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