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捷安特 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世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6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後方自行車停放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李如蘭 所有供其子 陳晉晟 使用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為李如蘭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周世平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20時48分許,騎乘李如蘭所有之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宜興路、東港路、聖後街等方向前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世平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要看到監視器拍到伊的正面,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伊正面,故伊不認罪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卷第20頁及第29頁)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本院卷第156頁),分別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如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第6-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許恩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及監視器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參之證人許恩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在案發當天,你在車站看到被告本人,然後發現他的穿著跟監視器一樣?)對,而且被害人也是這樣指認,我們調完監視器,被害人就說牽走腳踏車的人在車站裡面,我才去找他。」、「(檢察官問:你們調監視器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牽走腳踏車,不然如何判斷是他?)後站被害人停放腳踏車的地方沒有監視器,我印象中被害人跟我講說她有看到腳踏車被牽往慈安路的方向,然後我們一路調監視器,看到那個人從慈安路一路往東港橋,然後左轉往東門夜市方向,到了夜市裡面後就沒有畫面了。接下來又有從東港路跟慈安路的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從東港路那邊徒步走出來,右轉往火車站後站的方向走,但我當時不確定是不是他。我在後站的時候,告訴人李如蘭有說腳踏車是給她兒子使用,然後她們有說有看到牽走腳踏車的人在哪裡,我就帶著李如蘭過去,李如蘭指認人之後,我要李如蘭先去看腳踏車有沒有回來,然後我過去跟被告要身分。我是事後看監視器影像的人的穿著含衣服、褲子,特徵及背包的顏色,還有全聯的塑膠袋,跟被告一樣,才移送給偵查隊。當時騎腳踏車的時候,他有夾著袋子,我記得回來的時候也有袋子。包包的部分,跟在後站看到人的時候,也是一樣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亦核與前揭卷附監視器照片之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捷安特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素行非佳(前曾另犯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參見本院卷第9-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均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卷第6頁)及其犯後之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前揭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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