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578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所為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三、五一八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美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3、5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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